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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社兒少字第10139948400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 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明知職務命 令違法,而 未依法定程 序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述 意見者,不 在此限。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 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 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 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 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 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 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 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 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 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 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 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 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 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 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 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 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 節,依前開第 17 項或第 18 項之內容裁處(即準 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 )。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 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 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 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 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 罰。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裁處機 關(本 府或目 的事業 主管機 關)
    1 胎兒出生後 七日內,接 生人未將出 生之相關資 料通報衛生 主管機關備 查;其為死 產者,亦同 。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86 條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六 千元至一萬 五千元罰鍰 。 2.第二次處一 萬五千元至 二萬四千元 罰鍰。 3.第三次以上 處二萬四千 元至三萬元 罰鍰。 衛生局
    2 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從事 收出養媒合 服務。(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7 條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 1.第一次處六 萬元以上十 四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 名稱。 2.第二次處十 四萬元以上 二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二十二 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 名稱。 本府
    3 從事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 違反第十五 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 關業務檢查 與管理、停 業、歇業、 復業之規定 ,經許可主 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第 15 條第 3 項 ) 第 88 條 第 1 項 經許可主 管機關通 知其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處三萬 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情 節嚴重者 ,得命其 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 年以下, 並公布其 名稱或姓 名。 1.第一次通知 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處三 萬元以上七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 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 稱或姓名。 2.第二次通知 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處七 萬元以上十 一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 名稱或姓名 。 3.第三次以上 通知其限期 改善,屆期 未改善或情 節嚴重者, 處十一萬元 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 嚴重者,得 命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並 公布其名稱 或姓名。 本府
    4 依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規 定命其停辦 ,拒不遵從 或停辦期限 屆滿未改善 者。 第 88 條 第 2 項 廢止許可 。 廢止許可。 社會局
    5 1.辦理收出 養業務、 資 訊保存或 其他相關 事項之人 員,無正 當理由對 於出養人 、收養人 及被收養 兒童及少 年之身分 、健康等 相關資訊 之檔案, 未妥善維 護當事人 隱私及保 密。 2.無正當理 由洩漏通 報人之身 分資料。 3.無正當理 由洩漏或 公開因職 務上所知 悉之秘密 或隱私及 所製作或 持有之文 書。 4.無正當理 由於媒體 、資訊或 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 示有關第 六十九條 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 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 之資訊。 (第 21 條 第 3 項、 第 53 條第 5 項、第 66 條第 2 項、第 69 條第 3 項 ) 第 89 條 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二 萬元以上四 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2.第二次處四 萬五千元以 上七萬元以 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七萬元 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本府
    6 提供居家式 托育服務者 ,未向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 (第 26 條 第 1 項) 第 90 條 第 1 項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並命 其限期改 善,屆期 仍未改善 者,得按 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 千元以上一 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2.第二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一萬八 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 次處罰。 社會局
    7 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四項 所定辦法有 關收托人數 、登記及輔 導結果列入 應改善而逾 期未改善之 規定。 (第 26 條 第 4 項) 第 90 條 第 2 項 令其限期 改善,屆 期仍未改 善者,處 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按 次處罰; 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 仍未改善 者,得廢 止其登記 。 1.第一次令其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 善者,處六 千元以上一 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 次後仍未改 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2.第二次以上 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 未改善或情 節嚴重者, 處一萬八千 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 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登 記。 社會局
    8 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下列 行為情節嚴 重者: 1.吸菸、飲 酒、嚼檳 榔。 2.施用毒品 、非法施 用管制藥 品或其他 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 質。 3.觀看、閱 覽、收聽 或使用有 害其身心 健康之暴 力、血腥 、色情、 猥褻、賭 博之出版 品、圖畫 、錄影節 目帶、影 片、光碟 、磁片、 電子訊號 、遊戲軟 體、網際 網路內容 或其他物 品。 4.在道路上 競駛、競 技或以蛇 行等危險 方式駕車 或參與其 行為。 (第 43 條 第 2 項) 第 91 條 第 1 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其未 禁止兒童 及少年為 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 第二款行 為者,並 得命其接 受八小時 以上五十 小時以下 之親職教 育輔導。 1.第一次處一 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 2.第二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三萬元 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3.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為第 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 行為者,除 依上列規定 裁處罰鍰外 ,並得命其 接受親職教 育: (1)施用第四 級毒品、 非法供應 管制藥品 或其他有 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 命其接受 八小時以 上十六小 時以下親 職教育輔 導。 (2)施用第三 級毒品命 其接受十 六小時以 上二十四 小時以下 親職教育 輔導。 (3)施用第二 級毒品命 其接受二 十四小時 以上三十 六小時以 下親職教 育輔導。 (4)施用第一 級毒品或 情節嚴重 命其接受 三十六小 時以上五 十小時以 下親職教 育輔導。 社會局
    9 供應酒或檳 榔予兒童及 少年者。 (第 43 條 第 3 項) 第 91 條 第 2 項 處三千元 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 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 鍰。 2.第二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九千元 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 鍰。 社會局
    10 供應毒品、 非法供應管 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予兒童及少 年者。 (第 43 條 第 3 項) 第 91 條 第 3 項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 1.供應第四級 毒品、非法 供應管制藥 品或其他有 害身心健康 之物質處六 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 罰鍰。 2.供應第三級 毒品處十二 萬元以上十 八萬元以下 罰鍰。 3.供應第二級 毒品處十八 萬元以上二 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 4.供應第一級 毒品或情節 嚴重處二十 四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社會局
    11 供應有關暴 力、血腥、 色情或猥褻 出版品、圖 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 、光碟、電 子訊號、遊 戲軟體或其 他物品予兒 童及少年者 。(第 43 條第 3 項 ) 第 91 條 第 4 項 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二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 鍰。 2.第二次處五 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 鍰。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八萬元 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社會局
    12 新聞紙以外 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遊戲軟體 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兒童 及少年身心 健康之虞應 予分級之物 品,其有分 級管理義務 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 1.違反第四 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 ,未予分 級。 2.違反依第 四十四條 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 有關分級 類別或內 容之規定 。 (第 44 條 第 1 項、 第 44 條第 2 項) 第 92 條 第 1 項 處五萬元 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並命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者,得按 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五 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得按次處 罰。 2.第二次處十 二萬元以上 十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 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得按次 處罰。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十九萬 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得按次處 罰。 本府
    13 新聞紙以外 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遊戲軟體 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兒童 及少年身心 健康之虞應 予分級之物 品,其有分 級管理義務 之人違反依 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 標示之規定 者。(第 44 條第 2 項) 第 92 條 第 2 項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命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得按次 處罰。 1.第一次處三 萬元以上七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限 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 罰。 2.第二次處七 萬元以上十 一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 處罰。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十一萬 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限 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 罰。 本府
    14 新聞紙業者 未依第四十 五條第三項 規定履行處 置者。經主 管機關依第 四十五條第 四項規定認 定者,亦同 。(第 45 條第 3 項 、第 45 條 第 4 項) 第 93 條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並 限期命其 履行;屆 期仍不履 行者,得 按次處罰 至履行為 止。 1.第一次處三 萬元以上七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 行,得按次 處罰至履行 為止。 2.第二次處七 萬元以上十 一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 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 履行,得按 次處罰至履 行為止。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十一萬 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 行,得按次 處罰至履行 為止。 本府
    15 網際網路平 臺提供者經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告知 網際網路內 容有害兒童 及少年身心 健康或未採 取明確可行 防護措施者 ,未為限制 兒童及少年 接取、瀏覽 之措施或先 行移送。 (第 46 條 第 3 項) 第 94 條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命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得按次 處罰。 1.第一次處六 萬元以上十 四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 處罰。 2.第二次處十 四萬元以上 二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二十二 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 處罰。 本府
    16 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進 入酒家、特 種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 零售業、限 制級電子遊 戲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 等經主管機 關認定足以 危害其身心 健康之場所 。 (第 47 條 第 2 項) 第 95 條 第 1 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 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 2.第二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三萬元 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社會局
    17 酒家、特種 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零 售業、限制 級電子遊戲 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 情、暴力等 經主管機關 認定足以危 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 之場所負責 人或從業人 員未拒絕兒 童及少年進 入。 (第 47 條 第 3 項) 第 95 條 第 2 項 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公 布場所負 責人姓名 。 1.第一次容留 兒童或少 年人數一人 處二萬元罰 鍰。每增加 一人,加罰 二萬元罰鍰 ,五人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十萬 元罰鍰,並 公布場所負 責人姓名。 2.第二次容留 兒童或少年 人數一人處 四萬元罰鍰 。每增加一 人,加罰二 萬元罰鍰, 四人以上或 情節嚴重者 ,處十萬元 罰鍰,並公 布場所負責 人姓名。 3.第三次容留 兒童或少年 人數一人處 六萬元罰鍰 。每增加一 人,加罰二 萬元罰鍰, 三人以上或 情節嚴重者 ,處十萬元 罰鍰,並公 布場所負責 人姓名。 本府
    18 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充 當酒家、特 種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 零售業、限 制及電子遊 戲場及其他 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 等經主管機 關認定足以 危害其身心 健康之場所 之侍應或從 事危險、不 正當或其他 足以危害或 影響其身心 發展之工作 。 (第 48 條 第 1 項) 第 96 第 1 項 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公 布其姓名 。 1.第一次處二 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 2.第二次處五 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 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八萬元 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 名。 社會局
    19 任何人利用 、僱用或誘 迫兒童及少 年充當酒家 、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 用品零售業 、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及 其他涉及賭 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之 場所之侍應 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 其他足以危 害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之 工作。(第 48 條第 2 項) 第 96 條 第 2 項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公 布行為人 及場所負 責人之姓 名,並命 其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除情節 嚴重者, 由主管機 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 管機關命 其歇業者 外,命其 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 年以下。 1.利用、僱用 或誘迫兒 童或少年人 數一人處六 萬元罰鍰。 每增加一人 ,加罰六萬 元罰鍰,五 人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 處三十萬元 罰鍰。 2.公布行為人 及場所負責 人姓名,並 命其於收受 處分當日改 善完成,屆 期未改善情 節嚴重者, 由主管機關 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命其歇業者 外,命其停 業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 社會局
    20 任何人對兒 童及少年為 下列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 3.利用兒童 及少年從 事有害健 康等危害 性活動或 欺騙之行 為。 4.利用身心 障礙或特 殊形體兒 童及少年 供人參觀 。 5.利用兒童 及少年行 乞。 6.剝奪或妨 礙兒童及 少年接受 國民教育 之機會。 7.強迫兒童 及少年婚 嫁。 8.拐騙、綁 架、買賣 、質押兒 童及少年 。 9.強迫、引 誘、容留 或媒介兒 童及少年 為猥褻行 為或性交 。 10. 供應兒 童及少 年刀械 、槍砲 、彈藥 或其他 危險物 品。 11. 利用兒 童及少 年拍攝 或錄製 暴力、 血腥、 色情、 猥褻或 其他有 害兒童 及少年 身心健 康之出 版品、 圖畫、 錄影節 目帶、 影片、 光碟、 磁片、 電子訊 號、遊 戲軟體 、網際 網路內 容或其 他物品 。 12. 帶領或 誘使兒 童及少 年進入 有礙其 身心健 康之場 所。 13. 強迫、 引誘、 容留或 媒介兒 童及少 年為自 殺行為 。 14. 其他對 兒童及 少年或 利用兒 童及少 年犯罪 或為不 正當之 行為。 (第 49 條 第 1 款至 第 11 款、 第 15 款至 第 17 款) 第 97 條 第 1 項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得公布其 姓名或名 稱。但行 為人為父 母、監護 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 兒童及少 年之人, 經命其接 受親職教 育輔導且 已依限完 成者,不 適用之。 1.第一次處六 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但行為人為 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 ,經命其接 受親職教育 輔導且已依 限完成者, 不適用之。 2.第二次處十 四萬元以上 二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 。但行為人 為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之 人,經命其 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且已 依限完成者 ,不適用之 。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二十二 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 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但 行為人為父 母、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經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 導且已依限 完成者,不 適用之。 社會局
    21 對兒童及少 年散布或播 送有害其身 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 帶、影片、 光碟、電子 訊號、遊戲 軟體或其他 物品。(除 新聞紙外) (第 49 條 第 12 款) 第 97 條 第 2 項 處五萬元 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並公布其 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 限期改善 ;屆期未 改善者, 得按次處 罰;情節 嚴重者, 並得勒令 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 年以下。 1.第一次處五 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 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命 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 業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 2.第二次處十 二萬元以上 十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命 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 業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十九萬 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 名稱及命其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 嚴重者,並 得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本府
    22 應列為限制 級物品,違 反依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 有關陳列方 式之規定而 使兒童及少 年得以觀看 或取得。( 第 44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3 款) 第 97 條 第 3 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並公 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 命其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者,得按 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 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 名稱及命其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 處罰。 2.第二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三萬元 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及 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本府
    23 於網際網路 散布或播送 有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 康之內容, 未採取明確 可行之防護 措施,或未 配合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 者之防護機 制,使兒童 或少年得以 接取或瀏覽 。 (第 49 條 第 14 款) 第 97 條 第 4 項 處十萬元 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 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得 按次處罰 ;情節嚴 重者,並 得勒令停 業一個月 以上一年 以下。 1.第一次處十 萬元以上 二十三萬元 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及 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 停業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 下。 2.第二次處二 十三萬元以 上三十六萬 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 者,並得勒 令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 以下。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三十六 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 名稱及命其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 嚴重者,並 得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本府
    24 強迫、引誘 或以其他方 式使孕婦為 有害胎兒發 育之行為。 (第 50 條 第 2 項) 第 98 條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 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 2.第二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三萬元 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本府
    25 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 使兒童獨處 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 環境;對於 六歲以下兒 童或需要特 別看護之兒 童及少年, 使其獨處或 由不適當之 人代為照顧 。(第 51 條) 第 99 條 處三千元 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 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 鍰。 2.第二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九千元 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 鍰。 社會局
    26 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 員、教育人 員、保育人 員、警察、 司法人員、 村(里)幹 事或其他執 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 人員無正當 理由,違反 責任通報。 (第 53 條 第 1 項) 第 100 條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1.延誤未滿二 十四小時者 處六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 2.延誤二十四 小時至未滿 四十八小時 者處一萬五 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 3.延誤四十八 小時以上者 處三萬元罰 鍰。 社會局
    27 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 使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行 為情節嚴重 者: 1.兒童及少 年未受適 當之養育 或照顧。 2.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 接受診治 之必要, 而未就醫 。 3.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 、身心虐 待、買賣 、質押, 被強迫或 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 作。 4.兒童及少 年遭受其 他迫害, 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 效保護。 (第 56 條 第 1 項) 第 101 條 命接受八 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 以下之親 職教育輔 導。 1.第一次命其 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八 小時,但行 為人為父母 或監護人者 ,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 導十六小時 。 2.第二次命其 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十六 小時,但行 為人為父母 或監護人者 ,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 導二十四小 時。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 導二十四至 五十小時, 但行為人為 父母或監護 人者,命其 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三十 二小時至五 十小時。 社會局
    28 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 經主管機關 依第九十五 條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 九十九條處 罰,其情節 嚴重者。( 第 95 條第 1 項、第 96 條第 1 項、第 99 條) 第 102 條第 1 項 命接受八 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 以下之親 職教育輔 導。 1.第一次命其 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八 小時,但行 為人為父母 或監護人者 ,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 導十六小時 。 2.第二次命其 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十六 小時,但行 為人為父母 或監護人者 ,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 導二十四小 時。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 導二十四至 五十小時, 但行為人為 父母或監護 人者,命其 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三十 二小時至五 十小時。 社會局
    29 不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或 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 第 102 條 第 3 項) 第 102 條第 3 項 處三千元 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 下罰鍰; 經再通知 仍不接受 者,得按 次處罰至 其參加為 止。 1.第一次處三 千元以上 八千元以下 罰鍰,經再 通知仍不接 受者,得按 次處罰至其 參加為止。 2.第二次處八 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經 再通知仍不 接受者,得 按次處罰至 其參加為止 。 社會局
    30 宣傳品、出 版品、廣播 、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負責 人對下列兒 童及少年報 導或記載其 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 1.遭受第四 十九條或 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 各款行為 。 2.施用毒品 、非法施 用管制藥 品或其他 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 質。 3.為否認子 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 使、負擔 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 定、酌定 、改定事 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 人。 4.為刑事案 件、少年 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 。 (第 69 條 第 1 項) 第 103 條 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 關處負責 人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得沒入第 六十九條 第一項規 定之物品 、限期命 其移除內 容、下架 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 ;屆期不 履行者, 得按次處 罰至履行 為止。媒 體無負責 人或負責 人對行為 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 關係者, 處罰行為 人。 罰鍰金額以同 一事件之次數 、則數分別核 處之金額併計 : 1.次數:第一 次處三萬元 ,第二次起 按次增加三 萬元,最高 以十五萬元 為限。 2.則數:第一 則處三萬元 ,第二則起 每一則多核 處三萬元。 說明: 「次」定義如 下: (1)報紙:以 日為單位 。 (2)雜誌:以 期為單位 。 (3)圖書:以 單冊書籍 之出版版 次及印刷 刷次為單 位。 (4)光碟:以 散布次數 為單位。 (5)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 經營者: 以日為單 位。 (6)宣傳品: 以日為單 位。 出版品 、有線 廣播電 視系統 經營者 由本府 觀光傳 播局裁 處,餘 由各目 的事業 主管機 關裁處 。
    31 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 護人、實際 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 師長、雇主 、醫事人員 及其他有關 之人員無正 當理由不配 合主管機關 、受委託之 機構、團體 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 並提供相關 資料者。( 第 70 條第 2 項) 第 104 條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並得 按次處罰 至其配合 或提供相 關資料為 止。 1.第一次處六 千元以上 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 罰至其配合 或提供相關 資料為止。 2.第二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一萬八 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 次處罰至其 配合或提供 相關資料為 止。 社會局
    32 未申請設立 許可而辦理 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 中心者。 (第 76 條 、第 82 條 第 1 項) 第 105 條第 1 項 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 關處六萬 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 下罰鍰及 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並命其 限期改善 。 1.第一次處六 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命 其限期改善 。 2.第二次處十 四萬元以上 二十四萬元 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命其限期改 善。 3.第三次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二十 四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命 其限期改善 。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3 未申請設立 許可而辦理 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 中心者,經 當地主管機 關或教育主 管機關命限 期改善期間 ,仍增加收 托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 (第 105 條第 2 項 ) 第 105 條第 2 項 處負責人 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得 按次處罰 。 1.增加收托安 置未達三 人者處六萬 元以上十四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 次處罰。 2.增加收托安 置三人以上 未達五人者 ,處十四萬 以上二十二 萬元以下元 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3.增加收托安 置五人以上 者,處二十 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4 未申請設立 許可而辦理 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 中心者,經 當地主管機 關或教育主 管機關命其 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第 105 條第 3 項 ) 第 105 條第 3 項前段 處負責人 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命 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 收托之兒 童及少年 予以轉介 安置。 依當時機構收 托安置人數裁 處: 1.收托安置人 數未達五人 者,處十萬 元以上二十 四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 於一個月內 對於其機構 內之兒童及 少年予以轉 介安置。 2.收托安置人 數五人以上 未達十人者 ,處二十四 萬元以上三 十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 命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機 構內之兒童 及少年予以 轉介安置。 3.收托安置人 數十人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三十 八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 命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機 構內之兒童 及少年予以 轉介安置。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5 未申請設立 許可而辦理 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 中心者,經 當地主管機 關或教育主 管機關命於 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 兒童及少年 予以轉介安 置,未配合 主管機關協 助進行收容 兒童及少年 之轉介安置 者。(第 105 條第 3 項) 第 105 條第 3 項後段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 依強制安置人 數處以下罰鍰 : 1.強制安置人 數未達五人 者處六萬元 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2.強制安置人 數五人以上 未達十人者 處十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 3.強制安置人 數十人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二十萬 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 鍰。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6 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未 依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登 記,經設立 許可主管機 關命立即停 止對外勸募 之行為而不 遵命者。( 第 82 條第 1 項) 第 106 條 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得按次處 罰且公布 其名稱; 情節嚴重 者,並得 命其停辦 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 下。 1.第一次處六 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且公布其名 稱;情節嚴 重者,並得 命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2.第二次處十 四萬元以上 二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 罰且公布其 名稱;情節 嚴重者,並 得命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3.第三次或情 節嚴重者處 二十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且公布 其名稱;情 節嚴重者, 並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 社會局
    37 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 中心,有下 列情形之一 : 1.虐待或妨 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 健康。 2.供給不衛 生之餐飲 ,經衛生 主管機關 查明屬實 。 3.提供不安 全之設施 或設備, 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 關查明屬 實。 4.發現兒童 及少年受 虐事實, 未向直轄 市、縣( 市)主管 機關通報 。 (第 83 條 第 1 款至 第 4 款) 第107 條第 1 項 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命其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者,得按 次處罰; 情節嚴重 者,得命 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 名稱。 1.第一次處六 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 稱。 2.第二次處十 四萬元以上 二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 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布其 名稱。 3.第三次或情 節嚴重者處 二十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 重者,得命 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 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8 未經許可從 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業務 ,經當地主 管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關 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一項 規定命其限 期改善,限 期改善期間 ,有下列情 形之一: 1.虐待或妨 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 健康。 2.供給不衛 生之餐飲 ,經衛生 主管機關 查明屬實 。 3.提供不安 全之設施 或設備, 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 關查明屬 實。 4.發現兒童 及少年受 虐事實, 未向直轄 市、縣( 市)主管 機關通報 。 (第 83 條 第 1 款至 第 4 款) 第 107 條第 2 項 由當地主 管機關或 教育主管 機關處六 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命其 限期改善 ,屆期未 改善者, 得按次處 罰;情節 嚴重者, 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 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 1.第一次處六 萬元以上 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 稱。 2.第二次處十 四萬元以上 二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 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布其 名稱。 3.第三次或情 節嚴重者處 二十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 重者,得命 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 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39 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 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 中心,有下 列情形之一 : 1.違反法令 或捐助章 程。 2.業務經營 方針與設 立目的不 符。 3.財務收支 未取具合 法之憑證 、捐款未 公開徵信 或會計紀 錄未完備 。 4.規避、妨 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 關輔導、 檢查、監 督。 5.對各項工 作業務報 告申報不 實。 6.擴充、遷 移、停業 、歇業、 復業未依 規定辦理 。 7.有其他情 事,足以 影響兒童 及少年身 心健康。 (第 83 條 第 5 款至 第 11 款) 第 108 條第 1 項 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 命其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者,處三 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按 次處罰; 情節嚴重 者,得命 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並公布 其名稱。 1.第一次處三 萬元以上 七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 名稱。 2.第二次處七 萬元以上十 一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 名稱。 3.第三次處十 一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 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布 其名稱。 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班 及中心 由教育 局裁處 ,餘由 社會局 裁處。
    40 經依第一○ 六條、第一 ○七條及第 一○八條第 一項規定命 其停辦,拒 不遵從或停 辦期限屆滿 未改善者。 第 108 條第 2 項 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 廢止其設 立許可。 廢止其設立許 可。 設立許 可主管 機關
    41 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停 辦、停業、 解散、經撤 銷或廢止許 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兒 童及少年不 配合設立許 可主管機關 之協助安置 者。(第 85 條) 第 109 條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 依強制安置人 數處以罰鍰: 1.強制安置人 數未達五人 者處六萬元 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2.強制安置人 數五人以上 未達十人者 處十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 3.強制安置人 數十人以上 或情節嚴重 者處二十萬 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 鍰。 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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