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 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 罰。 第 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未 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 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 援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 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 之。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 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 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 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 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 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 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 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 案情節,依前開第 17 項或第 1 8 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 法第 15 條規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 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 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 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第 20 條 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 臺幣:元) 裁處 機關 (本 府或 目的 事業 主管 機關 ) 1 胎兒出生後七日 內,接生人未將 出生之相關資料 通報衛生主管機 關備查;其為死 產者,亦同。 (第 14 條第 1 項) 第 86 條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六千元 至一萬五千元罰 鍰。 2.第二次處一萬五 千元至二萬四千 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 萬四千元至三萬 元罰鍰。 衛生 局 2 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從事收出養媒 合服務。(第 1 5 條第 1 項) 第 87 條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 1.第一次處六萬元 以上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 2.第二次處十四萬 元以上二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二十 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 本府 3 從事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違反第十 五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業務 檢查與管理、停 業、歇業、復業 之規定,經許可 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第 15 條第 3 項) 第 88 條第 1 項 經許可主 管機關通 知其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處三萬 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情 節嚴重者 ,得命其 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 年以下, 並公布其 名稱或姓 名。 1.第一次通知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三萬 元以上七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 重者,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或姓名。 2.第二次通知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七萬 元以上十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 嚴重者,得命其 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或姓名 。 3.第三次以上通知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情節 嚴重者,處十一 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得命 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 公布其名稱或姓 名。 本府 4 依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命其停 辦,拒不遵從或 停辦期限屆滿未 改善者。 第 88 條第 2 項 廢止許可 。 廢止許可。 社會 局 5 1.辦理收出養業 務、資訊保存 或其他相關事 項之人員,無 正當理由對於 出養人、收養 人及被收養兒 童及少年之身 分、健康等相 關資訊之檔案 ,未妥善維護 當事人隱私及 保密。 2.無正當理由洩 漏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 3.無正當理由洩 漏或公開因職 務上所知悉之 秘密或隱私及 所製作或持有 之文書。 4.無正當理由於 媒體、資訊或 以其他公示方 式揭示有關第 六十九條第一 項兒童及少年 之姓名及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 (第 21 條第 3 項、第 53 條第 5 項、第 66 條 第 2 項、第 6 9 條第 3 項) 第 89 條 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 以上四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五 千元以上七萬元 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七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本府 6 提供居家式托育 服務者,未向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第 26 條 第 1 項) 第 90 條第 1 項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並命 其限期改 善,屆期 仍未改善 者,得按 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千元 以上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一萬 八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社會 局 7 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 有關收托人數、 登記及輔導結果 列入應改善而逾 期未改善之規定 。 (第 26 條第 4 項) 第 90 條第 2 項 令其限期 改善,屆 期仍未改 善者,處 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按 次處罰; 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 仍未改善 者,得廢 止其登記 。 1.第一次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六千 元以上一萬八千 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 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登 記。 2.第二次以上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或情節 嚴重者,處一萬 八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 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登 記。 社會 局 8 違反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 所定適用範圍及 一定年齡者。( 第 33 條第 3 項、第 33 條第 4 項) 第 90 條之 1 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 關得處新 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命其限期 改善,屆 期仍未改 善者,得 按次處罰 。 1.第一次命限期改 善。 2.第二次處六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一 萬五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 各目 的事 業主 管機 關 9 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之人未 禁止兒童及少年 下列行為情節嚴 重者: 1.吸菸、飲酒、 嚼檳榔。 2.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 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 質。 3.觀看、閱覽、 收聽或使用有 害其身心健康 之暴力、血腥 、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 品、圖畫、錄 影節目帶、影 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 或其他物品。 4.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或以蛇 行等危險方式 駕車或參與其 行為。 (第 43 條第 2 項) 第 91 條第 1 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其未 禁止兒童 及少年為 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 第二款行 為者,並 得命其接 受八小時 以上五十 小時以下 之親職教 育輔導。 1.第一次處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 情節嚴重者處 三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 3.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為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行為者, 除依上列規定 裁處罰鍰外, 並得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 (1)施用第四級 毒品、非法 供應管制藥 品或其他有 害身心健康 之物質命其 接受八小時 以上十六小 時以下親職 教育輔導。 (2)施用第三級 毒品命其接 受十六小時 以上二十四 小時以下親 職教育輔導 。 (3)施用第二級 毒品命其接 受二十四小 時以上三十 六小時以下 親職教育輔 導。 (4)施用第一級 毒品或情節 嚴重命其接 受三十六小 時以上五十 小時以下親 職教育輔導 。 社會 局 10 供應酒或檳榔予 兒童及少年者。 (第 43 條第 3 項) 第 91 條第 2 項 處三千元 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 以上九千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九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社會 局 11 供應毒品、非法 供應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予兒童 及少年者。 (第 43 條第 3 項) 第 91 條第 3 項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 1.供應第四級毒品 、非法供應管制 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 處六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 。 2.供應第三級毒品 處十二萬元以上 十八萬元以下罰 鍰。 3.供應第二級毒品 處十八萬元以上 二十四萬元以下 罰鍰。 4.供應第一級毒品 或情節嚴重處二 十四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社會 局 12 供應有關暴力、 血腥、色情或猥 褻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 影片、光碟、電 子訊號、遊戲軟 體或其他物品予 兒童及少年者。 (第 43 條第 3 項) 第 91 條第 4 項 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處五萬元 以上八萬元以下 罰鍰。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八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社會 局 13 新聞紙以外之出 版品、錄影節目 帶、遊戲軟體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 之虞應予分級之 物品,其有分級 管理義務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 1.違反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 ,未予分級。 2.違反依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 分級類別或內 容之規定。 (第 44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2 項) 第 92 條第 1 項 處五萬元 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並命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者,得按 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五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得按次處 罰。 2.第二次處十二萬 元以上十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得按次 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十九 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得 按次處罰。 本府 14 新聞紙以外之出 版品、錄影節目 帶、遊戲軟體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 之虞應予分級之 物品,其有分級 管理義務之人違 反依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標示之規 定者。(第 44 條第 2 項) 第 92 條第 2 項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命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得按次 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 以上七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 2.第二次處七萬元 以上十一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十一 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本府 15 新聞紙業者未依 第四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履行處置 者。經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五條第 四項規定認定者 ,亦同。 (第 45 條第 3 項、第 45 條第 4 項) 第 93 條 處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並 限期命其 履行;屆 期仍不履 行者,得 按次處罰 至履行為 止。 1.第一次處三萬元 以上七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 其履行,屆期仍 不履行,得按次 處罰至履行為止 。 2.第二次處七萬元 以上十一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得按 次處罰至履行為 止。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十一 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 得按次處罰至履 行為止。 本府 16 網際網路平臺提 供者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告知網 際網路內容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或未採取明 確可行防護措施 者,未為限制兒 童及少年接取、 瀏覽之措施或先 行移送。 (第 46 條第 3 項) 第 94 條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命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得按次 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元 以上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2.第二次處十四萬 元以上二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二十 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本府 17 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進入酒家、特 種咖啡茶室、成 人用品零售業、 限制級電子遊戲 場及其他涉及賭 博、色情、暴力 等經主管機關認 定足以危害其身 心健康之場所。 (第 47 條第 2 項) 第 95 條第 1 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三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社會 局 18 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 零售業、限制級 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 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 危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之場所 負責人或從業人 員未拒絕兒童及 少年進入。 (第 47 條第 3 項) 第 95 條第 2 項 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公 布場所負 責人姓名 。 1.第一次容留兒童 或少年人數一人 處二萬元罰鍰。 每增加一人,加 罰二萬元罰鍰, 五人以上或情節 嚴重者,處十萬 元罰鍰,並公布 場所負責人姓名 。 2.第二次容留兒童 或少年人數一人 處四萬元罰鍰。 每增加一人,加 罰二萬元罰鍰, 四人以上或情節 嚴重者,處十萬 元罰鍰,並公布 場所負責人姓名 。 3.第三次容留兒童 或少年人數一人 處六萬元罰鍰。 每增加一人,加 罰二萬元罰鍰, 三人以上或情節 嚴重者,處十萬 元罰鍰,並公布 場所負責人姓名 。 本府 19 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充當酒家、特 種咖啡茶室、成 人用品零售業、 限制及電子遊戲 場及其他涉及賭 博、色情、暴力 等經主管機關認 定足以危害其身 心健康之場所之 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 足以危害或影響 其身心發展之工 作。 (第 48 條第 1 項) 第 96 第 1 項 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公 布其姓名 。 1.第一次處二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 姓名。 2.第二次處五萬元 以上八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 姓名。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八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 其姓名。 社會 局 20 任何人利用、僱 用或誘迫兒童及 少年充當酒家、 特種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零售業 、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及其他涉及 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 認定足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之場所 之侍應或從事危 險、不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害或影 響其身心發展之 工作。(第 48 條第 2 項) 第 96 條第 2 項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公 布行為人 及場所負 責人之姓 名,並命 其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除情節 嚴重者, 由主管機 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 管機關命 其歇業者 外,命其 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 年以下。 1.利用、僱用或誘 迫兒童或少年人 數一人處六萬元 罰鍰。每增加一 人,加罰六萬元 罰鍰,五人以上 或情節嚴重者, 處三十萬元罰鍰 。 2.公布行為人及場 所負責人姓名, 並命其於收受處 分當日改善完成 ,屆期未改善情 節嚴重者,由主 管機關移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命 其歇業者外,命 其停業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社會 局 21 任何人對兒童及 少年為下列行為 :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 年從事有害健 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 為。 4.利用身心障礙 或特殊形體兒 童及少年供人 參觀。 5.利用兒童及少 年行乞。 6.剝奪或妨礙兒 童及少年接受 國民教育之機 會。 7.強迫兒童及少 年婚嫁。 8.拐騙、綁架、 買賣、質押兒 童及少年。 9.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 童及少年為猥 褻行為或性交 。 10. 供應兒童及 少年刀械、 槍砲、彈藥 或其他危險 物品。 11. 利用兒童及 少年拍攝或 錄製暴力、 血腥、色情 、猥褻或其 他有害兒童 及少年身心 健康之出版 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 、影片、光 碟、磁片、 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 容或其他物 品。 12. 帶領或誘使 兒童及少年 進入有礙其 身心健康之 場所。 13. 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 介兒童及少 年為自殺行 為。 14. 其他對兒童 及少年或利 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 為。 (第 49 條第 1 款至第 11 款、 第 15 款至第 1 7 款) 第 97 條第 1 項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得公布其 姓名或名 稱。但行 為人為父 母、監護 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 兒童及少 年之人, 經命其接 受親職教 育輔導且 已依限完 成者,不 適用之。 1.第一次處六萬元 以上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 。但行為人為父 母、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經 命其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且已依限 完成者,不適用 之。 2.第二次處十四萬 元以上二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但行為人 為父母、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及少年之人 ,經命其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且已 依限完成者,不 適用之。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二十 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但行為 人為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 人,經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且 已依限完成者, 不適用之。 社會 局 22 對兒童及少年散 布或播送有害其 身心發展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 節目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或其 他物品。(除新 聞紙外)(第 4 9 條第 12 款) 第 97 條第 2 項 處五萬元 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並公布其 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 限期改善 ;屆期未 改善者, 得按次處 罰;情節 嚴重者, 並得勒令 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 年以下。 1.第一次處五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及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並得 勒令停業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2.第二次處十二萬 元以上十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並 得勒令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十九 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及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本府 23 應列為限制級物 品,違反依第四 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陳 列方式之規定而 使兒童及少年得 以觀看或取得。 (第 44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3 款) 第 97 條第 3 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並公 布其姓名 或名稱及 命其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者,得按 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及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2.第二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三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及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本府 24 於網際網路散布 或播送有害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 之內容,未採取 明確可行之防護 措施,或未配合 網際網路平臺提 供者之防護機制 ,使兒童或少年 得以接取或瀏覽 。 (第 49 條第 1 4 款) 第 97 條第 4 項 處十萬元 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 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得 按次處罰 ;情節嚴 重者,並 得勒令停 業一個月 以上一年 以下。 1.第一次處十萬元 以上二十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並 得勒令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 2.第二次處二十三 萬元以上三十六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及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三十 六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及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本府 25 強迫、引誘或以 其他方式使孕婦 為有害胎兒發育 之行為。 (第 50 條第 2 項) 第 98 條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三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本府 26 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之人使 兒童獨處於易發 生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對於六歲 以下兒童或需要 特別看護之兒童 及少年,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 人代為照顧。 (第 51 條) 第 99 條 處三千元 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 以上九千元以下 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九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社會 局 27 醫事人員、社會 工作人員、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司法人 員、村(里)幹 事或其他執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無正當理 由,違反責任通 報。 (第 53 條第 1 項) 第 100 條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1.延誤未滿二十四 小時者處六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2.延誤二十四小時 至未滿四十八小 時者處一萬五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3.延誤四十八小時 以上者處三萬元 罰鍰。 社會 局 28 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之人使 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行為情節嚴重 者: 1.兒童及少年未 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 2.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診治 之必要,而未 就醫。 3.兒童及少年遭 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 押,被強迫或 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 作。 4.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 (第 56 條第 1 項) 第101 條 命接受八 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 以下之親 職教育輔 導。 1.第一次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八 小時,但行為人 為父母或監護人 者,命其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十六 小時。 2.第二次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十 六小時,但行為 人為父母或監護 人者,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二 十四小時。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命其接 受親職教育輔導 二十四至五十小 時,但行為人為 父母或監護人者 ,命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三十二 小時至五十小時 。 社會 局 29 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之人經 主管機關依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九十九條 處罰,其情節嚴 重者。(第 95 條第 1 項、第 96 條第 1 項 、第 99 條) 第 102 條第 1 項 命接受八 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 以下之親 職教育輔 導。 1.第一次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八 小時,但行為人 為父母或監護人 者,命其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十六 小時。 2.第二次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十 六小時,但行為 人為父母或監護 人者,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二 十四小時。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命其接 受親職教育輔導 二十四至五十小 時,但行為人為 父母或監護人者 ,命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三十二 小時至五十小時 。 社會 局 30 不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或拒不完成 其時數者。(第 102 條第 3 項 ) 第 102 條第 3 項 處三千元 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 下罰鍰; 經再通知 仍不接受 者,得按 次處罰至 其參加為 止。 1.第一次處三千元 以上八千元以下 罰鍰,經再通知 仍不接受者,得 按次處罰至其參 加為止。 2.第二次處八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經再 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處罰至 其參加為止。 社會 局 31 宣傳品、出版品 、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負責人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 1.遭受第四十九 條或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 行為。 2.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 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 質。 3.為否認子女之 訴、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 4.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 (第 69 條第 1 項) 第 103 條 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 關處負責 人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得沒入第 六十九條 第一項規 定之物品 、限期命 其移除內 容、下架 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 ;屆期不 履行者, 得按次處 罰至履行 為止。媒 體無負責 人或負責 人對行為 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 關係者, 處罰行為 人。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 件之次數、則數分 別核處之金額併計 : 1.次數:第一次處 三萬元,第二次 起按次增加三萬 元,最高以十五 萬元為限。 2.則數:第一則處 三萬元,第二則 起每一則多核處 三萬元。 說明: 「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 為單位。 (2)雜誌:以期 為單位。 (3)圖書:以單 冊書籍之出 版版次及印 刷刷次為單 位。 (4)光碟:以散 布次數為單 位。 (5)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 者:以日為 單位。 (6)宣傳品:以 日為單位。 出版 品、 有線 廣播 電視 系統 經營 者由 本府 觀光 傳播 局裁 處, 餘由 各目 的事 業主 管機 關裁 處。 32 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師長、 雇主、醫事人員 及其他有關之人 員無正當理由不 配合主管機關、 受委託之機構、 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調查 及處遇並提供相 關資料者。(第 70 條第 2 項 ) 第 104 條 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並得 按次處罰 至其配合 或提供相 關資料為 止。 1.第一次處六千元 以上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至其配 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2.第二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一萬 八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其 配合或提供相關 資料為止。 社會 局 33 未申請設立許可 而辦理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者。 (第 76 條、第 82 條第 1 項 ) 第 105 條第 1 項 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 關處六萬 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 下罰鍰及 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並命其 限期改善 。 1.第一次處六萬元 以上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 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十四萬 元以上二十四萬 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命其限期改 善。 3.第三次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處二 十四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命其限 期改善。 兒童 課後 照顧 服務 班及 中心 由教 育局 裁處 ,餘 由社 會局 裁處 。 34 未申請設立許可 而辦理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者,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 教育主管機關命 限期改善期間, 仍增加收托安置 兒童及少年者。 (第 105 條第 2 項) 第 105 條第 2 項 處負責人 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得 按次處罰 。 1.增加收托安置未 達三人者處六萬 元以上十四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2.增加收托安置三 人以上未達五人 者,處十四萬以 上二十二萬元以 下元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3.增加收托安置五 人以上者,處二 十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兒童 課後 照顧 服務 班及 中心 由教 育局 裁處 ,餘 由社 會局 裁處 。 35 未申請設立許可 而辦理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者,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 教育主管機關命 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第 1 05 條第 3 項 ) 第 105 條第 3 項前段 處負責人 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命 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 收托之兒 童及少年 予以轉介 安置。 依當時機構收托安 置人數裁處: 1.收托安置人數未 達五人者,處十 萬元以上二十四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於一個月內 對於其機構內之 兒童及少年予以 轉介安置。 2.收托安置人數五 人以上未達十人 者,處二十四萬 元以上三十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機構內之兒 童及少年予以轉 介安置。 3.收托安置人數十 人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三十八 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機構內之兒 童及少年予以轉 介安置。 兒童 課後 照顧 服務 班及 中心 由教 育局 裁處 ,餘 由社 會局 裁處 。 36 未申請設立許可 而辦理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者,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 教育主管機關命 於一個月內對於 其收容之兒童及 少年予以轉介安 置,未配合主管 機關協助進行收 容兒童及少年之 轉介安置者。( 第 105 條第 3 項) 第 105 條第 3 項後段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 依強制安置人數處 以下罰鍰: 1.強制安置人數未 達五人者處六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2.強制安置人數五 人以上未達十人 者處十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3.強制安置人數十 人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二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兒童 課後 照顧 服務 班及 中心 由教 育局 裁處 ,餘 由社 會局 裁處 。 37 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未依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經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命 立即停止對外勸 募之行為而不遵 命者。(第 82 條第 1 項) 第 106 條 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得按次處 罰且公布 其名稱; 情節嚴重 者,並得 命其停辦 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 下。 1.第一次處六萬元 以上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且公布其 名稱;情節嚴重 者,並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2.第二次處十四萬 元以上二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且公 布其名稱;情節 嚴重者,並得命 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3.第三次或情節嚴 重者處二十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且公布 其名稱;情節嚴 重者,並得命其 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社會 局 38 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 心,有下列情形 之一: 1.虐待或妨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 餐飲,經衛生 主管機關查明 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 設施或設備, 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查明屬 實。 4.發現兒童及少 年受虐事實, 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 (第 83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 第 107 條第 1 項 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命其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者,得按 次處罰; 情節嚴重 者,得命 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 名稱。 1.第一次處六萬元 以上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 重者,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並公布其 名稱。 2.第二次處十四萬 元以上二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得命 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3.第三次或情節嚴 重者處二十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 嚴重者,得命其 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 兒童 課後 照顧 服務 班及 中心 由教 育局 裁處 ,餘 由社 會局 裁處 。 39 未經許可從事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 業務,經當地主 管機關或教育主 管機關依第一百 零五條第一項規 定命其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 一: 1.虐待或妨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 餐飲,經衛生 主管機關查明 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 設施或設備, 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查明屬 實。 4.發現兒童及少 年受虐事實, 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 (第 83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 第 107 條第 2 項 由當地主 管機關或 教育主管 機關處六 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命其 限期改善 ,屆期未 改善者, 得按次處 罰;情節 嚴重者, 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 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 1.第一次處六萬元 以上十四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 重者,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並公布其 名稱。 2.第二次處十四萬 元以上二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得命 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3.第三次或情節嚴 重者處二十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 嚴重者,得命其 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 兒童 課後 照顧 服務 班及 中心 由教 育局 裁處 ,餘 由社 會局 裁處 。 40 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 心,有下列情形 之一: 1.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 2.業務經營方針 與設立目的不 符。 3.財務收支未取 具合法之憑證 、捐款未公開 徵信或會計紀 錄未完備。 4.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輔導、 檢查、監督。 5.對各項工作業 務報告申報不 實。 6.擴充、遷移、 停業、歇業、 復業未依規定 辦理。 7.有其他情事, 足以影響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 康。 (第 83 條第 5 款至第 11 款) 第 108 條第 1 項 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 命其限期 改善,屆 期未改善 者,處三 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按 次處罰; 情節嚴重 者,得命 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並公布 其名稱。 1.第一次處三萬元 以上七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並公布其 名稱。 2.第二次處七萬元 以上十一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 重者,得命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 3.第三次處十一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 嚴重者,得命其 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兒童 課後 照顧 服務 班及 中心 由教 育局 裁處 ,餘 由社 會局 裁處 。 41 經依第一○六條 、第一○七條及 第一○八條第一 項規定命其停辦 ,拒不遵從或停 辦期限屆滿未改 善者。 第 108 條第 2 項 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 廢止其設 立許可。 廢止其設立許可。 設立 許可 主管 機關 42 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停辦、停業 、解散、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時, 對於其收容之兒 童及少年不配合 設立許可主管機 關之協助安置者 。(第 85 條) 第 109 條 處六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 依強制安置人數處 以罰鍰: 1.強制安置人數未 達五人者處六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2.強制安置人數五 人以上未達十人 者處十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3.強制安置人數十 人以上或情節嚴 重者處二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社會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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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3)府社兒少字第103464457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4年1月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