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 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未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第14條第1項)第86條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罰鍰。衛生局
2
1.無正當理由洩漏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2.無正當理由洩漏或公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
3.無正當理由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53條第5項、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3項)第89條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局
3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26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社會局
4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拒不配合第九十條第一項轉介之命令。
(第26條第1項)第90條第3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社會局
5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於第九十條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違反不得增加收托兒童。
(第26條第1項)第90條第4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應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並應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社會局
6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
(第26條第4項、第26條第5項)第90條第5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2.第二次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其得廢止其登記。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社會局
7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
(第26-1條第3項)第90條第7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社會局
8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2.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3.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4.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第29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教育局
9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
(第33條第3項、第33條第4項)第90條之1第2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命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0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下列行為情節嚴重者:
1.吸菸、飲酒、嚼檳榔。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3.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4.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5.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第4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局
11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43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局
12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43條第3項)第91條第3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供應第四級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處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2.供應第三級毒品處十二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3.供應第二級毒品處十八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
4.供應第一級毒品或情節嚴重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局
13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第43條第3項)第91條第4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局
14
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除新聞紙外)
(第43條第4項)第91條第5項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九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局
15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2.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第4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九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出版品、錄影節目帶由觀傳局裁處;遊戲軟體由產業發展局裁處;其他事項由社會局執行。
16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
(第44條第2項)第92條第2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出版品、錄影節目帶由觀傳局裁處;遊戲軟體由產業發展局裁處;其他事項由社會局執行。
17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及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第3項)第92條第3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出版品、錄影節目帶由觀傳局裁處;遊戲軟體由產業發展局裁處;其他事項由社會局執行。
18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第45條第3項、第45條第4項)第93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2.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社會局
19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第46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社會局
20
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第46條之1)第94條第2項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第一次處十萬元以上二十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三萬元以上三十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十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局
21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進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47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局
22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47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1.第一次容留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二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人,加罰二萬元罰鍰,五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2.第二次容留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四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人,加罰二萬元罰鍰,四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3.第三次容留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六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人,加罰二萬元罰鍰,三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社會局
23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4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2.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社會局
24
任何人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48條第2項)第96條第2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或少年人數一人處六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人,加罰六萬元罰鍰,五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2.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並命其於收受處分當日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局
25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8.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9.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12.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13.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14.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49條)第97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社會局
26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50條第2項)第98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局
27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51條)第99條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九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局
28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裁處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責任通報。
(第53條第1項)第100條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延誤二十四小時至未滿四十八小時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延誤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處三萬元罰鍰。社會局
29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
1.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2.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3.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4.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5.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6.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51條、第56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命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1.第一次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十六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2.第二次命其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三十二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命其接受三十二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社會局
30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第102條第3項)第102條第3項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2.第二次處六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3.第三次處九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4.第四次處一萬元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一千元以下,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5.第五次以上處二萬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社會局
31
廣播、電視事業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1.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第69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核處;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4.第四次以上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說明:
「次」定義以日為單位。廣播及電視部分除臺北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自製頻道及違法插播廣告外,由觀光傳播局函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處理,餘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
32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負責人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1.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第69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及第4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核處;經命其限期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4.第四次以上處十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說明:
「次」定義以日為單位。宣傳品及出版品由觀傳局裁處;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由社會局裁處
33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主管機關、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並提供相關資料者。
(第70條第2項)第104條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2.第二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社會局
34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第76條、第8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35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期間,仍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第105條第2項)第105條第2項
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增加收托安置未達三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增加收托安置三人以上未達五人者,處十四萬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增加收托安置五人以上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36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105條第3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處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依當時機構收托安置人數裁處:
1.收托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機構內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2.收托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三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機構內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3.收托安置人數十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三十八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機構內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37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容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者。
(第105條第3項)第105條第3項後段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強制安置人數處以下罰鍰:
1.強制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強制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3.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38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
(第82條第1項)第106條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3.第三次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局
39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4.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第107條第1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3.第三次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40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4.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第107條第2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以上二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3.第三次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41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1.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2.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3.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4.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5.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6.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7.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第108條第1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2.第二次處七萬元以上十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3.第三次處十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42
經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
第108條第2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廢止其設立許可。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
43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不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之協助安置者。
(第85條)第109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強制安置人數處以罰鍰:
1.強制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強制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3.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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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社兒少字第10442244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4年10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