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12)北市人管字第1123000411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所屬 工程總隊人事機構人事人員(以下簡稱北水處及所屬人事人員)職期 調任,特訂定本要點。
  • 二、職期最長以三年為限。但因業務特殊需要,於職期屆滿後,得延長一 年。 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之當月起算。 北水處及所屬人事人員如於職期內有休職、停職、留職停薪情事,該 段期間併入職期計算。
  • 三、第二點第一項所稱業務特殊需要,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報本處 核准者: (一)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二)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
  • 四、職期之調任,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任職滿二年起,由本處遇缺徵詢 意願調任;職期屆滿前三個月仍未調任,由本處逕予遷調。 (二)前款以外之職務:任職滿二年六個月起,由本處遇缺徵詢意願 調任;職期屆滿前三個月仍未調任,由本處逕予遷調。
  • 五、本處為應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時,得隨時檢討調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