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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7)北市人管字第10760005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事人員職期輪調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工程總隊人事機構人事人員職期調任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所屬工程總隊人事機構 人事人員(以下簡稱北水處及所屬人事人員)職期調任,特訂定本要點。
  • 二、職期最長以四年為限。但因業務特殊需要,於職期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之次月起算。 北水處及所屬人事人員如於職期內有休職、停職、留職停薪情事,該段期間併入職期計 算。
  • 三、第二點第一項所稱業務特殊需要,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報本處核准者: (一)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二)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
  • 四、職期之調任,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任職滿三年起,由本處遇缺徵詢意願調任;職期屆 滿前三個月仍未調任,由本處逕予遷調。 (二)前款以外之職務:任職滿三年六個月起,由本處遇缺徵詢意願調任;職期屆滿前 三個月仍未調任,由本處逕予遷調。
  • 五、本處為應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時,得隨時檢討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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