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消防人員執行勤務導致民眾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之 財產損失,依據消防法第十九條暨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酌予補償,特訂定本基 準。
- 二、本基準之補償範圍為消防人員執行救災、救護或人命救助需要,致破壞非起火戶、非救 護或非搶救對象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對於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救對象,且非 可歸責之民眾,於損失範圍內,依本基準計算,得給予補償。
- 三、本基準所指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房屋本體部分,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且領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者。 (二)車輛:經依法登記,且領有行車執照者。 (三)其他物品:不具有消費性之動產。
- 四、申請補償,應檢附以下文件,向本府消防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請求補償之項目、金額清單及照片或錄影等證明資料。 (三)請求建築物之損失者,應另附下列資料: 1.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具備下列其中之一): (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 正本。 (2)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 (3)承租人必須提供租賃契約。 2.若無前項證明文件,則必須提供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為舊有合法建築物 之證明文件。 (四)請求車輛之損失者,應另附下列資料: 1.經依法登記之車籍資料。 2.行車執照影本。 (五)請求其他物品損失者:可證明物品於購買時價格之證據,如申請人支付對價之發 票或收據等。
- 五、損失範圍及程度之認定由本府消防局及申請人現場會勘後填寫損失補償估算表,若雙方 認定不一,則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業同業公會代表,至現場實 際會勘受損情形並當場照相及製作紀錄(如附表四)。前項無爭議案件由本府消防局核 定;對於有爭議或重大火災衍生之補償申請案件提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定。
- 六、損失之估算方法及計算: (一)建築物損失部分 1.計算方式:補償金額 =每坪重置成本×(1-經歷年數×每年折舊率)×重建總 坪數×70﹪。 2.前計算式中,房屋本體部分之「每坪重置成本」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單價下限(附表一);「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 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附表二)。 3.建築物已逾耐用年數,依殘存價值之50﹪酌予補償。 4.房屋本體以外之建築物損失,依損失價格之50﹪酌予補償。 (二)車輛損失部分 1.計算方式:補償金額 =修復價格×70﹪。 2.前計算式中,修復價格以修復發票或收據為準。 (三)其他物品損失部分 1.計算方式:補償金額 =取得價格×殘存率×70﹪ 2.前計算式中,「取得價格」以可證明物品於購買時價格之證據為準,如申請人 支付對價之發票或收據等。 3.前計算式中,「殘存率」 =(最低使用年限 -物品已使用年限) /最低使用年 限。「最低使用年限」參酌損失發生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財務標準分 類」。 4.若物品質料不盡相同,或現場損壞物品無法依「財務標準分類」計算時,得視 現場使用之材料及使用年限,依第五點之現場會勘紀錄結果,酌予補償(如附 表三)。
- 七、補償案件依事故個案審查,若同一案件有二位以上補償對象,於額度內依比例補償之。 附註:建築物及其他物品單價計算依「臺北市政府當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計算費用 ,至於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內未列之工程項目,屬特殊且用量少者,則可依市場機 制方式進行訪價,自訂合理之單價爰用(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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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消救字第10132117900號函修正第4、6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