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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4-05-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消救字第10132117900號函修正第4、6點條文
  •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 消防法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 ,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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