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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交五字第8910770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條之一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事件裁罰基準如下 表:
  • 三、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 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行為涉及刑 責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 四、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案件,即由本府警察 局捷運警察隊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處分或由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本府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委託執行)執行處 分後,即當場交付予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受處 分人當場拒收處分書者,參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由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處分書送達程序。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催繳作業,若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五、本基準自公告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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