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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93)府交五字第0930508950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條之一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事件 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規事件 法條 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 度及其他處 罰
    車輛行駛 中,攀登 、跳車或 攀附隨行 。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一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 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妨礙車門 、月台門 關閉或擅 自開啟。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二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 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非大眾捷 運系統之 車輛或人 員,違反 第四十四 條第二項 規定,進 入大眾捷 運系統之 路線、橋 樑、隧道 、涵管內 及站區內 非供公眾 通行之處 所。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三款 及第 四十 四條 第二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 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旅客詢問處內、 職員區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管內,未造 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 鐘者。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五百 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各類機房、管制 區、月台管制區等非供公眾 通行之處所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管內,致造 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 十分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千五百 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月台管制區非供 公眾通行之處所,致造成列 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管內,致造 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未經驗票 程序、不 按規定處 所或方式 出入車站 或上下車 。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 元罰鍰: 一、經由攀爬護欄、圍籬方式出 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二、經由其他非供一般旅客通行 之通道、縫隙出入車站或上 下車者。 三、跳、鑽、爬或跨越驗票閘門 。 四、未經許可擅自開啟公務門者 。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非因急難疏散措施,而擅自由緊 急逃生通道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拒絕大眾 捷運系統 站、車人 員查票或 妨礙其執 行職務。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 元罰鍰: 一、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 員查票者。 二、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 員執行職務者。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 行職務,且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 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 元罰鍰。
    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 行職務,且以暴力相向或造成列 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 百元罰鍰。
    滯留於不 提供載客 服務之車 廂,不聽 勸止。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六款 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 廂,不聽勸止,未造成列車延誤 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 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 廂,不聽勸止,造成列車延誤五 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 五百元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千五百 元罰鍰: 一、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 車車廂,不聽勸止,造成列 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未經許可,滯留於列車駕駛 室,不聽勸止者。
    未經許可 在車上或 站區內募 捐、散發 或張貼宣 傳品、銷 售物品或 為其他商 業行為。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七款 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一次 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二次 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未經許可 攜帶動物 進入站區 或車輛內 。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八款 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 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 內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 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 內,造成污染環境、影響其他旅 客或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 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
    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 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內或車 輛內,且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 上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 百元罰鍰。
    於大眾捷 運系統禁 煙區內吸 煙;或於 禁止飲食 區內飲食 ,嚼食口 香糖或檳 榔經勸阻 不聽,或 隨地吐痰 、檳榔汁 、檳榔渣 ,拋棄紙 屑、煙蒂 、口香糖 、瓜果或 其皮、核 、汁、渣 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 。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 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 煙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 內飲食者。 三、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 內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 不聽者。 四、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未造成列車延 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五百 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 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 ,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 阻不聽,造成環境髒亂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且污染環境或 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 滿十分鐘者。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 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 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致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百 元罰鍰。
    滯留於車 站出入口 、驗票閘 門、售票 機、電扶 梯或其他 通道,致 妨礙旅客 通行或使 用,不聽 勸離。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十款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且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 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且以暴力相向者,處七 千五百元罰鍰。
    十 一 非為乘車 在車站之 旅客大廳 、穿堂層 或月台層 區域內遊 蕩,致妨 礙旅客通 行或使用 ,不聽勸 離。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十一 款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且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 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且暴力相向者,處七千 五百元罰鍰。
    十 二 躺臥於車 廂內或月 台上之座 椅,不聽 勸阻。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十二 款 其行為經勸阻不聽者,處一千五 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其行為經勸阻不聽且暴力相向者 ,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十 三 未經許可 在捷運系 統路權範 圍內設攤 、搭棚架 或擺設筵 席。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第 十三 款 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 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處一 千五百元罰鍰,並得要求限期改 善。 一千五百元 以上七千五 百元以下
    未於限期內,撤攤、拆除棚架或 回復原狀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
    十 四 未經許可 攜帶經公 告之危險 或易燃物 進入大眾 捷運系統 路線、場 、站或車 輛內。 第五 十條 之一 第一 項第 一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造成列 車延誤未滿五分鐘或有影響公共 安全之虞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五萬元罰鍰。
    十 五 任意操控 站、車設 備或妨礙 行車、電 力或安全 系統設備 正常運作 。 第五 十條 之一 第一 項第 二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造成列 車延誤未滿五分鐘或有影響公共 安全之虞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或致設備損害,未立 即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安全者, 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或致設備損害,且立即影響行車 安全或公共安全者,處五萬元罰 鍰。
    十 六 違反第四 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 ,未經天 橋或地下 道,跨越 完全獨立 專用路權 之大眾捷 運系統路 線。 第五 十條 之一 第一 項第 三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 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五萬元罰鍰。
    十 七 未遵守交 通號誌指 示,擅自 闖越設有 大眾捷運 系統優先 通行號誌 路口。 第五 十條 之一 第一 項第 四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 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五萬元罰鍰。
  • 三、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 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者,大眾捷運 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 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 條之一第一項,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 五、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 發現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案件, 即由本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處分或 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本府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託執行) 執行處分後,即當場交付予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 履行一定行為義務,受處分人當場拒收處分書者,由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執行處分書送達程序。 (二) 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催繳作業,如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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