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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09830434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條之一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度及其他處罰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旅客詢問處內、職員區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各類機房、管制區、月台管制區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致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月台管制區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致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致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經由攀爬護欄、圍籬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二、經由其他非供一般旅客通行之通道、縫隙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三、跳、鑽、爬或跨越驗票閘門。
    四、未經許可擅自開啟公務門者。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非因急難疏散措施,而擅自由緊急逃生通道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礙其執行職務。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二、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者。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且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且以暴力相向或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廂,不聽勸止,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廂,不聽勸止,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一、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廂,不聽勸止,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未經許可,滯留於列車駕駛室,不聽勸止者。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一次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二次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款

    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造成污染環境、影響其他旅客或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內或車輛內,且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者。
    三、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者,處二千元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造成環境髒亂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且污染環境或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致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款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以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十一

    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且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十二

    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其行為經勸阻不聽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其行為經勸阻不聽且暴力相向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十三

    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處一千五百元罰鍰,並得要求限期改善。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未於限期內,撤攤、拆除棚架或回復原狀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十四

    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造成列車延誤未滿五分鐘或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五萬元罰鍰。

    十五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造成列車延誤未滿五分鐘或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或致設備損害,未立即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安全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或致設備損害,且立即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安全者,處五萬元罰鍰。

    十六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五萬元罰鍰。

    十七

    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口。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五萬元罰鍰。

  • 三、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 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者,大眾捷運 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 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 條之一第一項,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 五、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案件, 即由本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處分或 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本府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託執行)執行處分後,即當場交付予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 履行一定行為義務,受處分人當場拒收處分書者,由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執行處分書送達程序。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催繳作業,如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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