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防制空氣污染,提昇空氣品質,特設置臺北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臺北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為 審議及監督運作。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中央機關根據法規撥交之款項收入。 三、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支出。 二、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支出。 三、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產生者主動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支出。 四、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支出。 五、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支出。 六、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支出。 七、有關於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支出。 八、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支出。 九、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支出。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支出。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對人體健康之風險評估事項支出。 十二、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支出。 十三、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支出。
- 第 5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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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1009
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7863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