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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2-1009
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7863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 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 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 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 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預算法
    第 21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第 96 條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 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下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資源回收基金、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及環境教育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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