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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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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22806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94年1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交通局。
  • 第 3 條
    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申請案件,由本府交通局審理,除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 告物者,免徵收行政規費外,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 車輛所有人為自身經營業務宣傳,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核可者,依 廣告內容之變更,每次每車每證徵收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及證照費新 臺幣五百元。 二 廣告公司設置非該公司廣告,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核可者,每次每 車每證徵收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及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 已核准在案,因許可證遺失申請補發者,每證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五百 元。
  • 第 4 條
    本市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規費應隨案繳納;經審查不予核發許可證者,退還 證照費,不予退還審查費。
  • 第 5 條
    收取本市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規費,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並應依法定 程序解繳市庫。
  •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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