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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1010
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51662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鼓勵各行政區、里及相關機關、團體積極配合 環保政策,辦理資源回收,達成垃圾減量,提昇環境品質,增進市民福祉 ,特設置臺北市資源回收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 第六十九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規定,特依預 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臺北市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為審議 及監督運作。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自行分類之回收廢棄物,交由管理機 關變賣所得者。 二、管理機關自廢棄物回收設施中取得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三、管理機關自行於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四、管理機關於焚化爐或掩埋場中取得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五、管理機關回收之廢機動車輛變賣所得者。 六、管理機關回收廚餘製作之培養土、動物飼料變賣所得者。 七、管理機關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 所收取之費用者。 八、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專戶之利息收入者。 九、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補助本市各里推動源頭減量資源回收相關業務之補助金。 二、管理機關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三、辦理各行政區源頭減量、資源回收評比之補助金。 四、管理機關補助本市各機關、學校、政府立案之團體及資源回收分類場 所在里辦理推動源頭減量、資源回收相關業務之補助金。 五、管理機關支應源頭減量、資源回收相關業務支出。 前項各款資金用途分配比例,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5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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