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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4095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為辦理共同管道建設,籌措建設財源,以促進公共工程之順利進行 ,特設置臺北市共同管道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屬借貸性質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並設臺北市共同管道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 理委員會)。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或事業機構提供之專款收入。 二、共同管道維護管理費收入。 三、個人或團體之捐助款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貸款利息收入。 六、本基金投資收入。 七、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貸款供共同管道及相關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 二、貸款供共同管道及相關附屬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 三、貸款供配合共同管道管線拆遷之費用。 四、貸款供辦理其他興建共同管道相關事項之費用。 五、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六、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投資支出。 前項第五款支出由本基金孳息收入支應。 前條第一款提供資金之政府或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出資單位) ,基於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調借本基金之資金者,於其所提供資金範圍內免 付利息。
  • 第 5 條
    出資單位調借本基金之資金者,除前條第三項情形外,需繳付借款期間之 利息,其利息按借款當時市庫代理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一 碼計算,並按月計付。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但資金閒置一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規定之利率計算方式計息貸款予出資 單位或選擇其他條件優厚、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
  • 第 8 條
    申請運用本基金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管理 委員會提出: 一、使用計畫、經費利息及其預算。 二、使用金額。 三、預定進度。 四、償還計畫及其財源。 五、訂定之契約書。
  • 第 9 條
    申請運用本基金者,應依使用計畫切實執行,並受管理委員會監督。
  • 第 10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依政府及事 業機構原提供之資金比例返還之。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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