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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1011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3954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為保障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重置及復育財源,確保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工作順利推動,特設置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以下簡 稱本基金)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 入中應納入本基金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 圾焚化廠、其他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建設成本、復育成本部分。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中納入本基金用以支付委託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或其他公民營廠商 (機構) 處 理或再利用焚化灰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所需費用部分。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徵收代清除、處理費收入中應納入 本基金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圾焚化廠、 其他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建設成本、復育成本部分。 四、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五、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管理機關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支出。 二、管理機關之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支出。 三、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或其他公民 營廠商 (機構) 處理或再利用焚化灰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所需費用支 出。 四、 其他相關支出。
  • 第 5 條
    本基金之資金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辦理。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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