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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21 條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第 96 條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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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26 條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 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 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 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 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 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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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下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資源回收基金、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及環境教育基金。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2-1011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3954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