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民間參與本府所屬市立各級學校 文教設施營運,以推展社區融合、資源共享、全民體適能活動,提高 文教設施開放利用及使用管理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主辦機關為本府,本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 簡稱促參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 則)及本要點辦理之事項,授權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及所 屬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執行之。
- 三、本要點所稱文教設施,係指以下設於學校所在地內之附屬設施: (一)運動設施:體育館、活動中心、游泳池、球場等。 (二)展演設施:演藝廳、音樂廳等。 (三)生活設施:停車場、廚房、熱食部等。
- 四、學校辦理民間參與學校文教設施營運管理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要點辦理,執行下列事項: (一)預評估、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二)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審核、議約及簽約。 (三)政策公告、初審、公告徵求申請人、審核、議約及簽約。 (四)履約管理。 (五)依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附屬事業規劃之同意。 (六)優先定約。
- 五、民間機構參與學校文教設施之方式如下: (一)本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本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投資 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本府。 (二)本府投資興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本府。
- 六、學校於辦理民間參與文教設施營運管理前,依學校特性應先考量以下 項目: (一)不影響教學及校園安全。 (二)符合文教設施設置目的及功能。 (三)具收益性。 (四)可增益地方教育發展基金。 (五)節省人力資源。 (六)行政暨經營管理之獨立性。 (七)其他。
- 七、學校於規劃民間參與文教設施營運管理前,應先進行公共建設預評估 作業,以利教育局及學校對案件性質之瞭解。 前項預評估檢核結果初步可行後,學校始得依促參法第六條之一進行 可行性評估(含公聽會)及辦理先期規劃;可行性評估(含公聽會) 及先期規劃完成後,應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計畫書,並分別邀 請相關領域人士參與審查。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計畫書函報教育局核定後,辦理招商作業 ,其中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應公開於學校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十 日。學校依本要點辦理之民間參與文教設施營運,於投資契約解除、 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辦理招商公告前,僅需辦理先期規劃 ,得不再辦理可行性評估(含公聽會)。
- 八、學校辦理招商作業時,得於公告前備具投資資訊供民間機構索閱或舉 辦招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訂定招商文件。 前項招商文件,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公告事項。 (二)申請須知。 (三)投資契約草案;含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 (四)附錄;含先期計畫書。 學校招商文件應公告於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按期更 新辦理情形。 第二項第一款招商文件之公告事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間參與文教設施營運計畫基本內容與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申請釋疑方式與期限及 申請保證金之收取與返還。 (四)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五)規劃附屬事業者,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 期限。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項第二款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除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三)學校承諾及配合事項。 (四)議約及簽約期限。
- 九、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及投資計畫書向學校提 出申請。投資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團隊組織架構。 (二)申請人實績及經驗。 (三)營運規劃。 (四)財務計畫。 (五)創新創意構想。 如有融資計畫,應檢附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 十、學校應就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是否缺漏予以審查,若有缺漏,但其 資格事實確實存在,學校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
- 十一、學校應於公告招商前成立甄審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校長就 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 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外聘專家、學者,學校應參考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資料庫,或自行提出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人員,列出 遴選名單,簽報校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甄審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並公正辦理甄審以選出最優申請人 ,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甄審會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應以公共建設 興辦目的與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 人為目的。 甄審會之組織運作,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 法之規定辦理。
- 十二、評審作業分資格審查及綜合評審二階段辦理。 資格審查由甄審會就申請人所提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綜合評審由甄審會就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依據所遞送之 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
- 十三、最優申請人應自接獲學校通知之日起按規定時間辦理簽訂投資契約 ,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其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時,得由合格次優申 請人遞補簽約,或由學校重新辦理公告。 前項投資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文教設施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營運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 (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 (九)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之 辦法。 (十)協調會組成方式及運作機制。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應明定民間機構於期滿前一定期限辦理資產總 檢查;於營運期限屆滿後,有償移轉、無償移轉或歸還現存所有之 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予學校,並依施行細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辦 理。
- 十四、學校對文教設施之營運,應成立監督管理會(以下簡稱監管會)予 以監督。其監督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契約規定期程進行興建及營運工作。 (二)定期提報營運計畫、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 (三)提出營運與安全規範,並維持一定營運品質與安全。 (四)定期提報公共安全檢查紀錄及水質檢驗紀錄。 (五)營運票價、權利金、回饋金之支付標準,調整時機與方式。 (六)投保必要之公共意外責任險。 (七)營運資產移轉之認定。 (八)其他必要事項。
- 十五、學校監管會應於正式營運前成立,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校長就 校內行政、教師代表、家長代表與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監管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並公正辦理各項文教設施監督管理 及評估工作。 監管會之組織運作與職責,由學校訂定,並列入招商文件上網公告 。
- 十六、學校對文教設施之營運,應成立營運績效評估會(以下簡稱評估會 )辦理營運績效評定。 前項營運績效評定之內容,應包含公共建設之軟體、硬體設備、人 員及服務內容等項目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及資通安全疑慮之威脅評估 。 經學校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學校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 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 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 十七、學校應於投資契約簽訂次日起九十日內組成協調會,協調會置委員 七至十一人,應由學校與民間機構依雙方對等關係組成之。 學校與民間機構就履約爭議於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 他救濟程序前,應由協調會進行協調。
- 十八、學校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促參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 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 十九、學校依本要點辦理民間參與文教設施營運管理案件所需書表格式, 應依財政部訂定之契約範本辦理。
- 二十、學校依本要點辦理民間參與文教設施營運管理所收取之權利金應編 入學校年度預算,其賸餘款應於年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學校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資金來源。
- 二十一、辦理本項業務之績效卓著者,學校得本權責從優予以獎勵。 前項敘獎人員得含校長。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9-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體字第1143061115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1點;並自114年5月14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推動民間參與市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營運管理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推動民間參與市立各級學校文教設施營運管理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