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民間參與本府所屬市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營運,以 推展社區融合、資源共享、全民體適能活動,提高運動設施開放利用及使用管理效能,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主辦機關為本府,本府依促參法及本要點辦理之事項,授權本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及所屬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執行之,各校辦理民間參與學校 運動設施營運管理時,應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運動設施,依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指「文教設施」,包括各校之游泳池、活動中心、體育場、網球場等運動設施。
- 四、民間參與各校運動設施營運方式如下: (一)本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本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本府。 (二)本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本府。
- 五、各校於辦理民間參與運動設施營運管理前,依各校特性應先考量以下項目: (一)不影響教學及校園安全。 (二)符合運動設施設置目的及功能。 (三)具收益性。 (四)可增益地方教育發展基金。 (五)節省人力資源。 (六)行政暨經營管理之獨立性。 (七)其他。
- 六、各校於規劃民間參與運動設施營運管理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函報教育局 核定後,再辦理招商準備作業,其相關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 七、各校依本要點辦理民間運動設施營運管理案件時,須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協調及 列管作業要點」規定,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參案件管考系統登錄並按期更新進度 。
- 八、各校辦理本要點招商作業時,應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並得於公告前備具投資資訊供民間 機構索閱或舉辦招商說明會以徵詢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擬定公告內容。招商公告內 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基本內容與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各校承諾及配合事項。 (三)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與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四)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五)申請案件之評決方法、評審項目、評審時程及甄審標準。 (六)與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招商公告之發布,應由各校將公告摘要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九、參與本要點辦理運動設施營運管理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及 投資計畫書向主辦學校提出申請。投資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營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營運計畫附屬事業計畫。 (四)要求政府協助事項。
- 十、主辦學校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一)核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二)營運管理團隊聘僱具有相關種類專業證。 (三)營運計畫應符合本要點及公告營運規劃。 (四)財務狀況及財務計畫。
- 十一、主辦學校應於公告招商前成立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 ,由校長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甄審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並公正辦理評審以評選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 優申請人。 甄審會之組織運作,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規定辦理。
- 十二、前點評審作業,分資格預審及綜合評審二階段,依序或合併辦理之。資格預審,由甄 審會就申請人所提文件及公告所定,應檢附資料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綜合評審 由甄審會就資格預審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依據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評選 出最優申請人。 評決時應以最符合公共利益及最經濟有利目的,訂定甄審標準以評決最優申請人。
- 十三、最優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學校通知之日起按規定時間辦理簽訂投資契約,同時繳交履 約保證金。其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時,得由合格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由主辦學校重 新辦理公告。 前項投資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規劃內容。 (二)營運計畫。 (三)權利金及費用負擔方式。 (四)費率訂定及變更(視需要訂定)。 (五)雙方權利義務。 (六)風險分擔。 (七)興建及營運之監督管理。 (八)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處理。 (九)施工或營運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十)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十一)移轉之相關規定。 (十二)其他約定事項。
- 十四、主辦學校對運動設施之營運,應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予以監督並 對其營運績效予以評估。其監管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是否依契約規定期程進行興建及營運工作。 (二)應定期提報營運計畫、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 (三)提出營運與安全規範,並維持一定營運品質與安全。 (四)定期提報公共安全檢查紀錄及水質檢驗紀錄。 (五)營運票價、權利金、回饋金之支付標準,調整時機與方式。 (六)投保必要之公共意外責任險。 (七)其他必要事項。
- 十五、前點監管會應於正式營運前成立,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校長就校內行政、教師代 表、家長代表與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監管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並公正辦理各項運動設施監督管理及評估工作。 監管會之組織運作與職責,由各校訂之,並列入招商文件上網公告。
- 十六、主辦學校與民間機構就履約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得由主辦 學校與民間機構組成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進行協調,本調委會依雙方對等 關係組成,置委員共七至十一人。
- 十七、主辦學校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明定之,並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 十八、民間機構依本要點於營運期限屆滿辦理資產移轉時,主辦學校應注意下列事項,並應 於投資契約中明定之: (一)民間機構應於經營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內,辦理資產總檢。 (二)移轉之營運資產應包括維持運動設施營運所須之全部必要資產,如有爭議,由 主辦學校之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之。 (三)有償或無償移轉之範圍。 (四)移轉程序與方式。 (五)資產鑑價方式。
- 十九、各校依本要點辦理運動設施營運管理案件所需書表格式如契約書參考範本(附件二) 由教育局訂定提供各校參考使用。
- 二十、各校依本要點辦理民間參與運動設施營運管理所收取之權利金,採代收代付方式,其 賸餘款應於年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各校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資金來源。
- 二十一、各校辦理本項業務績效卓著者,得檢送相關成果資料報請教育局予以從優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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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9-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北市教體字第09832225300號函刪除第2點條文;原第3~22點條文遞改為第2~21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