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臺北市市有公 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機關經管市有公用不動產,因用途廢止等原因,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得由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徵詢各機關使用需求,優先提供公務使用,或報經本府依本 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核定接管機關。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一)徵收取得之市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應辦理 發還、撤銷或廢止徵收。 (二)有償撥用取得之市有不動產。 (三)受贈取得之市有不動產,經捐贈人指定用途,未依指定用途使用完竣。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職權處理,非經專案簽報市長(加會接管機關 及財政局)核准,不得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一)市有房屋占用私人土地等產權尚有爭議或糾紛。 (二)被占用案件於訴訟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三)市有房屋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應逕行辦理報廢拆除。 (四)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或經本府核定供特定對象及用途 使用之專案計畫用地,尚未辦理都市計畫或專案計畫變更。 (五)尚未依原奉准用途使用。 (六)未會同接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完竣(接管機關同意無需現場勘查者除外)。 (七)被占用案件尚未辦理鑑界及未釐清占用物相關資料,且未會同接管機關現場勘查 占用情形。 (八)地上建物使用用途係屬公用目的(如市場、公務機關、幼兒園、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等),尚未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 (九)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之不動產。 (十)其他特殊情事。
- 五、各機關向本府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一)。 (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自登記為市有不動產迄今),建物如屬未辦產 權登記者,應檢附原始取得文件,敘明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之緣由,並應辦理房屋 稅籍登記。但情況特殊並經接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原核定用途之相關文件(徵收取得之市有不動產,應檢附已按徵收計畫使用之證 明文件,且敘明無應發還、撤銷或廢止徵收情事 ;受贈取得之市有不動產,應說 明使用情形及有無違反受贈目的)。 (四)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謄本。 (五)使用現況圖或照片。 (六)所有權狀(未繕狀者免附,權狀遺失者應敘明)。 (七)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八)古蹟、歷史建築相關證明文件。 (九)如有出租(包括三七五租約)、提供使用或被占用情形,移交財政局接管者,應 檢附契約書及占用明細等相關資料,如非全筆不動產提供使用,並應檢附地政機 關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或使用位置圖。移交其他機關接管者,於奉准管理機關變更 後,將上開資料逕行提供接管機關。 (十)自行查核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二)。
- 六、本府核定接管機關後,原管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下列文件資料移交接管機關,接管 機關認有現場會勘必要或疑有界址爭議需辦理鑑界者,原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並負擔所 需費用: (一)土地、建物甲式財產卡(已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者應請敘明)。 (二)徵收、價購或使用執照等權利取得文件資料。 (三)租賃契約、提供使用契約及設定負擔等資料。 (四)占用人、占建物明細及相關文件。 (五)使用現況圖或照片。 (六)鑰匙等其他物品文件。 (七)市有建物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如有保險並應檢附保險資料。
- 七、原管理機關與接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但雙方另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一)如遇有未列管之占用,應由原管理機關釐清占用人、占用面積及占用起始日等相 關資料,交予接管機關。本府核定接管日前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由原管理 機關收取。 (二)訂有契約者,得由接管機關繼受契約,至契約期限終了再行換訂新約。原管理機 關應收之租金(使用費)計收至管理機關變更日所屬之月(期)為止(該月期之 區間起迄依契約約定)。 (三)市有房屋應由原管理機關清理完竣辦理點交,其管理期間衍生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大樓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付費用由原管理機關負責結清。如接管機關要求 斷水、電或瓦斯,原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 (四)如有其他爭議,以本府核定接管日期為準,接管日前,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接管 日後,由接管機關負責。 (五)接管機關對於接管之不動產,如有任何疑義,應於接獲移交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 提出,仍由原管理機關處理,逾限未提出者,由接管機關負責處理。惟移交前發 生之爭議或糾紛,原管理機關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接管機關處理。
- 八、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公用不動產,應依內政部地政司編印公地撥用作業手冊檢附 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及相關附件一式二份。經管理機關查明無保留公用並符合撥用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者,應簽報市長(加會財政局)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同意無償或有償 撥用後,以府函函復申請撥用機關,並副知財政局,將本府核定簽影本及撥用書、圖等 各一份,併送財政局列管,以簡化程序。
- 九、市有不動產經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就無償或有償撥用,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無償撥用: 1.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接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後,囑託地政事務所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後,應通知原管理機關及財政局。 2.原管理機關接獲通知後即應辦理除帳(財管系統管理機關變更),並應將行政 院核准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點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件併同本府核定簽影本 函送財政局。 3.財政局接獲原管理機關通知後,應即辦理撥用機關登帳。 (二)有償撥用: 1.地政局接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後,函轉申請撥用機關,並副知原管理機關及財 政局,辦理計價、繳款等事宜。 2.原管理機關及財政局接獲地政局函後,除基金財產由各該管理機關掣開地價款 繳款單外,應由財政局掣開地價款繳款單,並通知申請撥用機關繳款。 3.申請撥用機關於繳清價款後,洽原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狀,將所有權狀(未繕 狀者免附,權狀遺失者應敘明),連同付款憑證影本函送地政局,囑託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後,應通知原 管理機關、財政局及地政局。 4.原管理機關接獲通知後即應辦理除帳。
- 十、本注意事項所定書表格式,得由財政局視業務需要調整修正。
- 十一、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但情形特殊者,得另 行專案簽報處理。
- 十二、其他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間之移交接管倘有爭議,得準用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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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財產字第10530803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