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臺北市市有公 用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機關經管市有公用房地,因用途廢止等原因,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得由本府財政局徵詢各機關使用需求 ,優先提供公務使用,或報經本府依該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核定接管機關。
- 三、徵收取得之市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應辦理發還或 撤銷徵收者,不得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四、各機關向本府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房地標的。 (二)取得來源(或管理權源)。 (三)原定用途。 (四)現況。 (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六)訂有三七五租約或為古蹟、歷史建築等其他應敘明事項。
- 五、各機關向本府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房地清冊(格式如附件一)。 (二)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自原管理機關取得管理權源至現行之謄本)。 (三)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謄本。 (四)使用現況圖或照片。 (五)所有權狀(未繕狀者免附,權狀遺失者應敘明)。 (六)自行查核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二)。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職權處理,非經專案簽報本府(加會接管機關 及本府財政局)核准,不得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一)市有房屋占用私人土地等產權尚有爭議或糾紛者。 (二)被占用案件於訴訟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者。 (三)市有房屋符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應逕行辦理報廢拆 除者。 (四)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 (五)尚未依原奉准用途使用者。 (六)其他情事特殊者。
- 七、本府核定接管機關後,原管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下列文件資料移交接管機關,接管 機關認有現場會勘必要或疑有界址爭議需辦理鑑界者,原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並負擔所 需費用: (一)土地、建物甲式財產卡(已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者應請敘明)。 (二)徵收、價購或使用執照等權利取得文件資料。 (三)占用、租用及其他提供第三人使用之文件資料。 (四)使用現況圖或照片。 (五)鑰匙等其他物品文件。
- 八、原管理機關與接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但雙方另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一)如遇有未列管之占用,應由原管理機關釐清占用人、占用面積及占用起始日等相 關資料,交予接管機關,本府核定接管日前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由原管理 機關收取。 (二)訂有契約者,原管理機關應通知契約相對人終止契約,相對人如有續行使用需要 ,則請其另洽接管機關申請訂約,並副知接管機關。 (三)市有房屋應由原管理機關清理完竣辦理點交,其管理期間衍生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大樓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付費用由原管理機關負責結清。如接管機關要求 斷水、電或瓦斯,原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 (四)如有其他爭議,以本府核定接管日期為準,接管日前,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接管 日後,由接管機關負責。 (五)接管機關對於接管之房地,如有任何疑義,應於接獲移交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提 出,逾限未提出者,由接管機關負責處理。
- 九、他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查明無保留公用並符合撥用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者,應簽報本府(加會本府財政局)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同意無償或有 償撥用後,以府函函復申請撥用機關,並副知本府財政局,將本府核定簽影本及第十點 所列撥用書、圖等各一份,併送該局列管,以簡化程序。其需辦理有償撥用者,依臺北 市議會審議九十四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綜合決議,並應送經臺北市議會同意後,始 得辦理。
- 十、他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公用房地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併同本府核 定簽影本送本府財政局列管: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四、五)。 (三)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四)撥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五)撥用土地地籍圖謄本或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 (六)撥用土地使用計畫圖(附平面圖及基地配置圖,基地配置圖應標明申請撥用土地 範圍、建築位置、樓層、面積及使用方式)。 (七)有償撥用之具體經費來源文件或預算編列證明。 (八)上級機關核准文件。
- 十一、他級政府機關經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之市有房地,於地政機關辦竣撥用登記後,原管 理機關應辦理除帳。但奉准有償撥用者,除基金財產由各該基金主管機關掣開地價款 繳款單外,應由財政局掣開地價款繳款單並由申請撥用機關繳納後,再由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
- 十二、本注意事項所定書表格式,得由本府財政局視業務需要調整修正。
- 十三、公用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但情形特殊者,得另行 專案簽報處理。
- 十四、非公用房地管理機關間之移交接管,得準用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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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94)府財四字第09423172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