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臺北市市有公 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機關經管市有公用不動產,因用途廢止等原因,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 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得由本府財政局徵詢各機關使用需 求,優先提供公務使用,或報經本府依該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核定接管機關。
- 三、徵收取得之市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應辦理發還或 撤銷徵收者,不得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四、各機關向本府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標的。 (二)取得來源(或管理權源)。 (三)原定用途。 (四)現況。 (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六)訂有三七五租約或為古蹟、歷史建築等其他應敘明事項。 (七)有無出租或提供使用情形。
- 五、各機關向本府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一)。 (二)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自原管理機關取得管理權源至現行之謄本),建物如屬未 辦產權登記者,應檢附原始取得文件,敘明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之緣由,並應辦理 稅籍登記,但情況特殊並經接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謄本。 (四)使用現況圖或照片。 (五)所有權狀(未繕狀者免附,權狀遺失者應敘明)。 (六)自行查核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二)。 (七)有租賃或提供使用關係,移交本府財政局接管者,應檢附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如 非全筆出租或提供使用,並應檢附出租或提供使用位置圖。移交其他機關接管者 ,於奉准管理機關變更後,將上開資料逕行提供接管機關。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職權處理,非經專案簽報市長(加會接管機關 及本府財政局)核准,不得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一)市有房屋占用私人土地等產權尚有爭議或糾紛。 (二)被占用案件於訴訟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三)市有房屋符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應逕行辦理報廢拆 除。 (四)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或經本府核定供特定對象及用途 使用之專案計畫用地,尚未辦理都市計畫或專案計畫變更。 (五)尚未依原奉准用途使用。 (六)未會同接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完竣(接管機關同意無需現場勘查者除外)。 (七)被占用案件尚未辦理鑑界及未釐清占用物相關資料,且未會同接管機關現場勘查 占用情形。 (八)地上建物使用用途係屬公用目的(如市場、公務機關、托兒所、區民及社區活動 中心等),尚未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 (九)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之不動產。 (十)其他特殊情事。
- 七、本府核定接管機關後,原管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下列文件資料移交接管機關,接管 機關認有現場會勘必要或疑有界址爭議需辦理鑑界者,原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並負擔所 需費用: (一)土地、建物甲式財產卡(已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者應請敘明)。 (二)徵收、價購或使用執照等權利取得文件資料。 (三)占用之文件資料。 (四)使用現況圖或照片。 (五)鑰匙等其他物品文件。
- 八、原管理機關與接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但雙方另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一)如遇有未列管之占用,應由原管理機關釐清占用人、占用面積及占用起始日等相 關資料,交予接管機關。本府核定接管日前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由原管理 機關收取。 (二)訂有契約者,得由接管機關繼受契約,至契約期限終了再行換訂新約。原管理機 關應收之租金(使用費)計收至管理機關變更日所屬之月(期)為止(該月期之 區間起迄依契約約定)。 (三)市有房屋應由原管理機關清理完竣辦理點交,其管理期間衍生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大樓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付費用由原管理機關負責結清。如接管機關要求 斷水、電或瓦斯,原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 (四)如有其他爭議,以本府核定接管日期為準,接管日前,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接管 日後,由接管機關負責。 (五)接管機關對於接管之不動產,如有任何疑義,應於接獲移交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 提出,仍由原管理機關處理,逾限未提出者,由接管機關負責處理。惟移交前發 生之爭議或糾紛,原管理機關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接管機關處理。
- 九、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公用不動產,經管理機關查明無保留公用並符合撥用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者,應簽報市長(加會本府財政局)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同意無償或 有償撥用後,以府函函復申請撥用機關,並副知本府財政局,將本府核定簽影本及第十 點所列撥用書、圖等各一份,併送該局列管,以簡化程序。
- 十、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公用不動產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併同本府 核定簽影本送本府財政局列管: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四、五)。 (三)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四)撥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五)撥用土地地籍圖謄本或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 (六)撥用土地使用計畫圖(附平面圖及基地配置圖,基地配置圖應標明申請撥用土地 範圍、建築位置、樓層、面積及使用方式)。 (七)有償撥用之具體經費來源文件或預算編列證明。 (八)上級機關核准文件。
- 十一、各級政府機關經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之市有不動產,於地政機關辦竣撥用登記後,原 管理機關應辦理除帳。但奉准有償撥用者,除基金財產由各該基金主管機關掣開地價 款繳款單外,應由財政局掣開地價款繳款單並由申請撥用機關繳納後,再由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
- 十二、本注意事項所定書表格式,得由本府財政局視業務需要調整修正。
- 十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但情形特殊者,得另 行專案簽報處理。
- 十四、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間之移交接管,得準用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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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財產字第101300958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4點
(原名稱: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