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辦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局處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 如下表:
項 次 認定事實 法條依據( 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 辦法) 裁量範圍 統一處理原則 1 受補助人應依 勞工局核准之 創業計畫親自 經營,不得委 託他人代為經 營。如有正當 理由須變更創 業計畫(含人 員、事業名稱 、營業場所及 營業項目等異 動或暫停營業 )者,未先以 書面報經勞工 局核准;將其 營業場所、設 施及設備,出 租、出借、轉 讓或違法使用 (第 12 條) 。 第 16 條 第 7 款 自事發生 之次日起 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 分,停止 發給創業 補助,並 追繳異動 後補助款 。 一、創業計畫變更 不以書面變更 日期(營利事 業登記證設立 或變更之日期 ),而採異動 事實發生日期 (如停業日、 實際搬遷日、 另設他業且開 始營業日)為 異動基準日。 二、創業計畫變更 以事先書面報 核為原則,口 頭報備為例外 ,受補助人如 非以書面方式 報核,本局同 仁得先以公務 電話紀錄、訪 談(訪視)紀 錄陳核,並儘 速輔導其補正 行政程序。 三、受補助人異動 營業項目、營 業地址但未事 先以書面報經 核准者,如具 親自經營之事 實,且無出租 、出借、轉讓 或違法使用營 業場所及設施 設備等情事, 本局得於當期 補助款請款程 序終結前輔導 其補正行政程 序續予補助。 惟下列情事不 適用此原則, 且需追回已領 之補助款: (一)前變更創業 計畫業經本 局核准,嗣 後再有變更 情事,未事 先向本局報 核者。 (二)當期補助款 請款行政程 序終結後, 經本局查知 有違規情事 或持續以原 創業計畫內 容申領之後 期數之補助 者。 四、受補助人因變 更創業計畫而 暫停營業期間 之租金不補助 。 五、受補助人未事 先報核之異動 情事,認屬情 節輕微者(如 變更商號名稱 ,但經營主體 未曾改變等情 形),本局得 審酌並輔導其 補正行政程序 。 六、其他經本局查 察發現有本補 助辦法第 15 、16 條規定 之情事之一者 ,且經審酌無 上開輔導或裁 量空間之適用 ,即依規定辦 理: (一)自事實發生 之日(或次 日)起撤銷 (或廢止) 原核補助處 分,停止發 給創業補助 ,並追繳異 動後補助款 ,應自收受 本局通知之 次日起 30 日內繳還, 並以一次清 償為原則。 (二)受補助人如 經濟因素或 其他重大事 故致無法一 次清償,聲 請分期償還 者,應書面 敘明理由, 本局得酌情 核准分期繳 納。經同意 者,應依核 定情形按期 還款;惟分 期還款期間 如有任何一 期未依限繳 還,視同餘 額全部到期 ,應一次繳 清。如屆期 仍未為清償 者,本局逕 依法移送辦 理行政執行 。 (三)前項所稱分 期,每一期 為一個月; 分期繳納之 期數,得分 2 至 24 期 。 2 受補助人於申 請時及補助期 間內,均未擔 任申請案外之 營利事業負責 人或有其他受 僱情事(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16 條 第 6 款 自事實發 生之次日 起廢止原 核准補助 處分,停 止發給創 業補助, 並追繳異 動後補助 款。 受補助人如欲設立 分公司(店)或將 原經核准之一的營 業項目遷移他址另 設商號經營,經事 先報經本局核准者 ,得不受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限制,但仍需符 合親自經營之規定 ,且僅得以異動後 之原案 1 案申請 補助。 3 營業場所租金 補助期限最長 4 年,其期限 之起算,以事 業核准設立或 變更負責人登 記日期、租約 期間起始日期 及勞工局核准 補助處分日期 三者之最後發 生日期之次月 一日為補助起 始日(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 同左列 同左列 受補助人第一次請 款時如無法檢具經 公證之租賃契約書 ,本局得依其「事 業核准設立或變更 負責人登記日期」 及「勞工局核准補 助處分日期」二者 之最後發生日期之 次月一日為租金補 助期限起始日,補 助期限最長4年。 受補助人因欠缺公 證租約,當期不核 發租金補助,但仍 得申請設施設備補 助。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處理原則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並 敘明理由,專案報經勞工局局長或授權之長官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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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北市勞障字第101404427700號令發布自102年1月10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