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原則 。
- 二、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事件統一處理 原則如下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事件統一處理原則表
項 次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 ( 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 更生創業補 助辦法) 裁 量 範 圍 統一處理原則 1 受補助人不符第 3 條規定資格者 。 第 15 條第 1 項 自事實發生日起 ,撤銷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止發 給創業補助,並 追回異動後補助 款。 一、自事實發 生日起, 撤銷原核 准補助處 分,追回 異動後補 助款,自 收受本局 通知次日 起 30 日 內繳還。 二、受補助者 如經濟因 素無法一 次清償者 ,得聲請 分期償還 。惟屆期 未依分期 償還切結 書償還者 ,視同餘 款全部到 期,應一 次清償。 2 受補助人提送之 各項資料有隱匿 、不實情事者。 3 受補助人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方法 申領 4 受補助人事後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 者。 第 15 條第 2 項 自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廢止原核准 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 追回異動後補助 款。 一、自事實發 生之次日 起廢止原 核准補助 處分,追 回異動後 補助款, 自收受本 局通知次 日起 30 日內繳還 。 二、受補助者 如經濟因 素無法一 次清償者 ,得聲請 分期償還 ,惟屆期 未依分期 償還切結 書償還者 ,視同餘 款全部到 期,應一 次清償。 5 受補助人失蹤三 個月以上或死亡 。 6 受補助人連續三 個月無法經營。 7 受補助人喪失第 三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資格者。但 補助期間屆滿六 十歲者,不在此 限。 8 受補助人非所創 事業登記或許可 設立之負責人、 未於本市辦理稅 籍登記,依法繳 納稅捐。但依其 他法令規定免辦 稅籍登記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條) 。 9 主管機關派員至 營業場所進行查 察,受補助人有 拒絕、規避或妨 礙情事者 (第 1 4 條) 。 10 受補助人未依主 管機關核准之創 業計畫親自經營 ,變更創業計畫 ,未先以書面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 ;將其營業場所 、設施及設備, 出租、出借、轉 讓或違法使用 ( 第 12 條) 。 第 15 條第 2 項 自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廢止原核准 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 追回異動後補助 款。 一、變更創業 計畫 (含 人員、事 業名稱、 營業處所 、租金及 營業項目 等異動) ,未先以 書面報經 主管機關 核准;將 其營業場 所、設施 及設備, 出租、出 借、轉讓 或違法使 用者: 1.廢止原 核准補 助處分 ,追回 異動後 補助款 ,自收 受本局 通知次 日起 3 0 日內 繳還。 2.受補助 者如經 濟因素 無法一 次清償 ,得聲 請分期 償還。 惟屆期 未依分 期償還 切結書 償還者 ,視同 餘款全 部到期 ,應一 次清償 。 二、事後查知 受補助者 有下列涉 及未親自 經營情形 之一者: (一) 喪失經 營原申 請創業 計畫之 主體性 ,委託 他人全 權代為 經營者 。 (二) 兼任其 他全職 工作者 (擔任 非營利 組織等 單位之 無給職 者不在 此限) 。 (三) 經本局 查察三 (含) 次以上 未遇, 經限期 當面陳 述意見 仍無法 提出合 理說明 者。本 局得視 請領補 助款情 形分別 處分如 下: 1.於 94 年 4 月 26 日止已 領取補 助者, 不再追 回補助 款,自 其下期 申請房 租補助 之始日 起廢止 補助處 分,停 止發給 創業補 助。 2.於 94 年 4 月 26 日止未 受領補 助款者 ,自未 請領房 租補助 期間始 日廢止 原核准 補助處 分,停 止發給 創業補 助。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處理原則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並 敘明理由。
- 四、本處理原則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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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北市勞三字第09432741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