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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1-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33569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及編制表;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 簡稱財政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 襄理處務。
  •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業務組:動產質借之營運、管理及逾期質物標售等業務。 二 稽核組:動產質借之稽核、考核與報表資料之建立、分析、統計、處 理、網路拍賣平台及資訊等相關業務。 三 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與營運資金之調配、 法制、公關、研考等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本處置秘書、組長、主任、稽核、管理師、組員、業務員、助理業務員、 書記。
  • 第 5 條
    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設立分處,其配屬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調配。
  • 第 6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本處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處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財政局轉陳臺北市政府派員代理。 處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處長。 二 秘書。
  • 第 11 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秘書。 四 組長。 五 主任。 六 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2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財政局 轉陳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財政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 報請財政局備查。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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