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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一字第0940388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點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為本府) 為辦理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之一致 性,特訂定本基準。 本基準所稱機關,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 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 (以下簡稱工程) 之施工及驗收,除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外,應依本基準辦理。
  • 三、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其施工及驗收作業由機關自行衡酌業 務性質,準用本基準或另訂定之。 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如認有必要時,得訂定施工階段各項程序之監辦 權責。
  • 四、機關應定期上網填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 統」。
  • 五、本基準所稱增加或減少累計之金額,指與原契約總價比較,增加或減 少分別累計之金額。
  • 貳、施工
  • 六、機關簽發予廠商決標通知書時,應以工程司指派通知書指定本工程之 工程司。
  • 七、工程司有依契約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之權責,並處理下列事項: (一) 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桿狀 圖或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等,審核並監 督廠商依核定計畫執行,訂定監造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 報監工日報表 (格式如附表一之 (一) 、 (二) ) 、核轉估驗計價 、必要之契約變更程序、驗收等應辦事宜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報 表,送請機關查核。 (二) 協助請領臨時工棚及其他依契約約定臨時設施之許可證照,並指導 廠商設置。 (三) 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 督促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工作。 (五) 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 (包括廠商 自備材料) 之有關檢 (查、試) 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 (六) 督導及抽查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 (七) 工程品質抽查。 (八) 各關聯廠商間履約事宜之協調及整合。 (九) 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 竣工圖說資料之製作或彙整及辦理結算事宜。 (十一) 協助處理履約爭議事件。 (十二) 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應配合之工作時,應隨時報告機關,並洽 相關機關密切合作。 (十三) 依機關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將施工訊息於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 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 (十四) 於施工前辦理既有設施物會勘。 (十五) 其他契約約定事項。 工程司依權責範圍內所作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廠商。
  • 八、估驗計價時,工程司應覈實審查廠商依契約約定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 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履約期間如有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總價 表 (格式如附表二) 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 出原契約數量或項目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但契約變更致有新增單價時 ,在未經議價前,得依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契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 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 前項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總價表,機關應督促工程司適時辦理之, 並於工程進度分別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 各辦理乙次以上之檢討修正,且於議價後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 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如工程司延誤時機,致廠商權益受損者, 應負其應有之責任。
  • 九、工程遇到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依契約約定必須停工 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提出相關檢討資料檢具事證,由廠商填報停工 報告表向機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後,應於收受停 工報告表次日起五日內核定,並由機關通知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前項停工因素消失後,工程司應督促廠商填報復工報告表,並由機關 通知其他相關機關備查。如廠商不為提報復工者,工程司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指定復工日期,並起算工期。
  • 十、如屬施工地點、施工時間、施工數量不確定者之預定性契約,其施工 估驗計價得在契約總價範圍內依實做數量調整工作數量;另其開工、 停工、復工、竣工等核轉機關備查作業,於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 十一、工程施工中,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 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 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 工程司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但 因應方案亦得由設計單位研擬提出。 (二) 契約變更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 地下障礙物、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 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工程司或設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派 適當人員邀集工程司、原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 場會勘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 (三) 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事件發生時起七 十二小時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緊急會勘,並於會勘次日起七日 內,補送需辦理契約變更之相關書面資料予各會勘單位存證。 前項緊急會勘後所提因應方案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 (四) 工程司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料 ,應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 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五) 契約變更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且 增加或減少累計之金額,超過契約金額二成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 者,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 十二、契約變更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外,並 應依契約約定及本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如有因契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應依規定傳輸 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辦理公告、彙送。
  • 十三、工程已施工部分,因契約變更必須拆除者,應先行辦理會勘、拍照 存證,並依規定通知監辦單位派員監辦,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 方得拆除。
  • 十四、採購金額原未達查核金額,但經契約變更後增至查核金額以上者 ( 含新增單價者,依其預估單價計算) ,應將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 總價表及其應附之書件、原契約副本等資料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其 後續相關作業,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包含新增單 價之契約變更,經新增單價議價後,其契約總價雖未達查核金額, 後續相關作業,仍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五、契約變更之新增單價議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新增單價,由機關與廠商議價,並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 業規定一覽表之監辦規定,報請相關單位監辦。 (二) 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核定後,應為原契約之附件。
  • 十六、契約變更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工程司列單送請機關依規 定分別辦理購料或退料手續。
  • 十七、實作數量經契約變更修正後,增減之工期應依照契約之約定核算之 ,由工程司報請機關核定,並併入全部工期一併辦理。 工程因契約變更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工程司應通知廠商修正施工 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施工預定進度桿狀圖,經其查核後向機關報核, 並由機關送請其他相關機關備查。但前述情形,如不影響廠商權益 、契約執行或機關內部之管制時,得予累計後,定期修正之。
  • 參、驗收
  • 十八、工程竣工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報工 程竣工報告表,工程司應於收受竣工報告次日起二日內會同廠商查 證,並做成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工程司應於查證屬實後次日起二日 內核轉機關備查。但預定性契約不在此限。
  • 十九、竣工圖由工程司繪製者,工程司應於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內,會同 廠商丈量數量。契約約定由廠商繪製竣工圖者,工程司應督促廠商 於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內,主動要求會同丈量數量,以利辦理結算 及驗收作業。
  • 二十、工程驗收應依相關規定報請會同監辦,報請驗收前,工程司應注意 下列規定: (一) 工程範圍內之環境,應徹底清理;施工後賸餘材料、土石方、垃 圾等,均應運離工地。 (二) 各項檢 (查、試) 驗報告,應彙整齊全,以備查驗。 (三) 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應予回復。 (四) 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 (五) 工程所施築之下水道及側溝內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徹底清 除。 (六) 既有下水道內,因施工需要之臨時擋水或改道設施,均應清除或 恢復。 (七) 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八) 建築工程之玻璃擦拭乾淨、地板清洗及依指示打臘,附屬設備均 應完善齊備。 (九) 工棚、預拌混凝土拌合廠等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 回復原狀。 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於工程竣工後仍依規定辦理驗收,並 督促廠商解決損鄰事件。
  • 二十一、有初驗程序者,於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 延期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 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時,工程司應檢附經廠商簽認之工程結算資料,包括施工過 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 (查、試) 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工程結算總表、竣工圖。前項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應 包括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工期檢討及歷次修正契約之統計 紀錄。 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 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 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 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 製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 驗收時,工程司除依初驗時應檢附之資料外,尚需檢附初驗報告 及初驗紀錄。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及檢 (查、試) 驗紀錄統 計表之詳細資料,工程司應整理備妥,陳列於工務所或機關指定 之場所,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得於初驗或驗收前三日或當日予以 抽核。 工程如含水電工程者,辦理驗收期限與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同。有初驗程序者,其於驗收時得以抽驗方式辦理。
  • 二十二、無初驗程序者,於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 延期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 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驗收時,工程司應檢附廠商簽認之工程結算資料,包括施工過程 異動紀錄統計表、檢 (查、試) 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 、工程結算總表、竣工圖。 前項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應包括開工、停工、復工、竣工 、工期檢討及歷次修正契約之統計紀錄。 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及檢 (查、試) 驗紀錄統計表之詳細資 料,工程司應整理備妥,陳列於工務所或機關指定之場所,主驗 人員及會驗人員得於驗收前三日或當日予以抽核。 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監 (會) 驗及接管,並由主驗人員、 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 逐項查驗。 工程依契約約定於驗收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並製作 紀錄者,驗收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工程如含水電工程 者,辦理驗收期限與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
  • 二十三、前點所指檢 (查、試) 驗紀錄統計表,應依契約約定及工程性質 ,並參考下列之細部資料詳實統計: (一) 土木及建築類: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混凝土圓柱體二十八日抗壓強度統計紀錄表。 7.構造物檢查紀錄。 8.各項工程材料試 (檢) 驗紀錄表。 9.預力樑版施拉預力統計紀錄表。 10.連續壁、預壘樁施築紀錄表。 11.停檢點 (限止點) 分段查驗紀錄表。 12.場鑄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3.施打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4.鋼結構電焊施工紀錄表。 15.橋樑高程紀錄。 16.其他: (1) 道路工程應另附: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紀錄表 (未達 查核金額工程,得併驗收時辦理) 、瀝青含油量檢驗紀錄 表。 (2) 排水防洪工程應另附:竣工高程檢測紀錄,但無者免附之 。 (二) 機具設備類 (包括水電、空調電子、弱電、機械、消防等) :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各項工程材料試 (檢) 驗紀錄表。 7.敷管、敷線檢驗紀錄表。 8.水 (氣) 壓試驗紀錄表。 9.接地電阻測試紀錄表。 10.管路沖洗紀錄表。 11.重要設備零件型錄圖。 12.維護操作手冊。 (三) 其他工程,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二十四、初驗合格後,工程司應檢具第二十一點第六項規定之資料,報請 機關首長派員辦理驗收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 (會) 驗及接管, 並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 水電工程,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 ,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但如有實際需要,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 延期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 除水電工程外之各項工程,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二十日內辦 理驗收,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驗收如因工程接管等涉及行政權責而有延誤之虞時,為免影響廠 商權益,機關得先行接管維護或協調其他機關先行接管維護,並 繼續辦理驗收。
  • 二十五、機關辦理工程驗收,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 機關應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工程主辦監造及採購單位最基層 之承辦人員以外,且具有實務經驗之人員主驗,並依規定報請 上級機關、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監辦。 (二)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材 料之檢驗人。 (三) 會驗人員已參與初驗程序,且同意該初驗結果而於驗收合格後 接管者,得免參與驗收程序。 (四) 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應以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 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 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 (五) 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 一工程項目中,抽驗一處以上;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 驗人員商定之。 (六) 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查驗。 (七) 工程隱蔽部分,除抽查施工期間之檢 (查、試) 驗報告或紀錄 外,如有必要,得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八) 較專業之工程或設備,如電腦、電子、機械、醫療、資訊或抽 水站等設備及鋼結構等,得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辦理驗收。 (九) 初驗及驗收紀錄,應依個案需要載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驗 收日期、參與驗收單位人員、驗收結果、驗收合格或驗收缺點 之處置。驗收參加人員並得視需要,簽註意見及協議事項。 前項驗收結果,應包含檢 (查、試) 驗紀錄之抽核、逐項或抽樣 檢驗及合格與不合格之記載。 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可交由接管單位接管。 初驗及驗收如無法於一日驗完,應先預定期限,並依所訂期限當 場完成紀錄製作,由參與人員簽名後,將紀錄分送參與人員攜回 陳核。
  • 二十六、初驗或驗收之缺點,工程司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 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如因驗收作 業之需要機關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 ,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 約約定辦理。 前項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限 內若遇天然災害,經簽奉核准者,酌予延長。
  • 二十七、機關辦理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 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善;其屬驗收之複 驗發現者,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善,其修復期間不計入 逾期天數。如廠商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機關得依契約約定 辦理。
  • 二十八、履約期間因相關資料遭檢調單位調閱,工程司應彙整驗收資料, 對於資料欠缺部分以影本 (或足以佐證資料) 代替,專案簽報驗 收。對於有爭議部分工程費用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再 依規定辦理核付 (或扣除) 。
  • 肆、結案
  • 二十九、工程驗收合格,工程司應於合格次日起十日內,填製結算驗收證 明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向機關報核,機關應於收受該結 算驗收證明書次日起四日內核發,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並 由機關轉報上級機關備查。 工程司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 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 工程尾款。但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者,並應檢附使用執照,始得核付工程 尾款。但於建築工程驗收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請 領使用執照時 (如因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等因素致未取得執照 ) ,得僅保留以結算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尾款,如不足十萬元時 以十萬元計,俟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予發還。 廠商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機關同意以連帶保證廠商代之者,應 將該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予以 公告。 機關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且廠商無前三項之待辦事項者,即 為工程之結案。
  • 三十、工程尾款付清後,機關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工程司 填列後,送請機關審核;供給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由會計 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工程司彙編工 程決算,依程序辦理決算。
  • 三十一、巨額工程竣工後,機關應就工程施工過程及得失,進行檢討,並 填寫施工報告書送請有關機關彙編年度施工報告。
  • 三十二、委辦工程,機關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知會委辦機關。
  • 伍、附則
  • 三十三、機關未依本基準辦理者,應檢討有關人員行政責任。
  • 三十四、本基準未規定者,機關得另訂補充規定。 工程性質特殊者,得經本府核定後,不適用本基準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
  • 三十五、本基準之表格,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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