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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0-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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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932287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活動場地使用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以下簡稱公訓 處)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公訓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場地,以不影響年度訓練計畫之執行下,提供使用人付費使用 ,其適用範圍,包括禮堂、會議廳、各類教室、球場、寢室、餐廳及室內 溫水游泳池等區域。
  • 第 4 條
    公訓處場地之使用時間如下: 一、禮堂、會議廳及各類教室: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 及下午六時至十時三個時段。 二、球場:自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止,每二小時為一個時段。 三、寢室:自住宿當日上午十一時至次日上午九時止為一日。 四、室內溫水游泳池: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止,每二小時為一個時段。 公訓處服務對象為機關(構)、學校、團體等(以下簡稱申請人),並以 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為優先;公教人員個人得申請住宿。 公訓處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第 5 條
    公訓處場地同一時段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 公訓處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處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 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 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訓處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 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有第十二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二、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 且經公訓處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 第 7 條
    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十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 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一日前為之(例假日除 外)。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如由 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送交公訓 處許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 點與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公訓處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五日內使用日前按使 用費一成繳納保證金者,不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與公訓處簽 訂場地使用行政契約之機關、學校、團體免繳保證金。 使用費應在通知繳費期限內繳納,逾期依規費法加收滯納金。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公訓處為受益人 ,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8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公訓 處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各項費用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其保證金及各項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 致公訓處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9 條
    使用公訓處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公訓處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 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公訓處許可張貼地 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 、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 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公訓處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公訓處同意後, 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 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公訓處遭受損害者,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公訓處得於必要時強制拆 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0 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當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公訓處。如有損壞, 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公訓處得以申請人之費用逕行 修復。
  • 第 11 條
    於活動結束後,經公訓處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公訓處得先自保證金中 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2 條
    公訓處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公訓處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但該場地性質容許或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八、其他致生公訓處損害之行為。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公訓處指示之行為。 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13 條
    公訓處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公訓處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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