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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95)府勞三字第095319153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 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依循適當明確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以 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 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 8 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 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 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 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 第 19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3 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 分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3 條 但書
    12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 分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 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及 (3) 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 )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 因素,酌量減輕。 第 18 條 第 1 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 最高額之裁 處範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 (以下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 16 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7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身心障 礙者保護 法) 法定罰鍰 額度 (新 臺幣:元 )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私立學校 、機構及 團體無正 當理由, 於員工總 人數達百 人時,未 進用具有 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 礙者達員 工總人數 百分之一 。 第 31 條 第 2 項 、第 64 條之 1 處 2 萬 元以上 1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2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 3.第 3 次以上:10 萬 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 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 機關 (構 ) ,未依 同工同酬 之原則, 予以歧視 待遇,使 身心障礙 者工常工 作時間所 得低於基 本工資。 第 33 條 第 1 項 、第 64 條 處 10 萬 元以上 5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0 萬元。 2.第 2 次:20 萬元。 3.第 3 次:30 萬元。 4.第 4 次以上:50 萬 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 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 機關 (構 ) ,違反 身心障礙 者就業, 薪資比照 一般待遇 ,於產能 不足時, 可酌予減 少。但不 得低於百 分之七十 者。 第 33 條 第 2 項 、第 64 條 處 10 萬 元以上 5 0 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0 萬元。 2.第 2 次:20 萬元。 3.第 3 次:30 萬元。 4.第 4 次以上:50 萬 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 違反非視 覺障礙者 不得從事 按摩業。 第 37 條 第 1 項 、第 65 條第 1 項 罰鍰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並限 期 改善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 萬元。 2.第 2 次:2 萬元。 3.第 3 次以上:3 萬元 。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註:裁罰對象為行為人。
    5 非視覺障 礙者於營 業場所內 從事按摩 業。 第 37 條 第 1 項 、第 65 條第 2 項 依前項標 準加倍處 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2 萬元。 2.第 2 次:4 萬元。 3.第 3 次以上:6 萬元 。 二、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另 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 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 參考表。 註:裁罰對象為營業場所之負 責人或所有權人。
  • 四、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 所生影響及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但應敘 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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