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法制作業程序有所依循,以提升依法行政之品質,增進行政效能 ,並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機關辦理本注意事項所訂之法制作業,認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 下簡稱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之必要時,應簽會各機關法制人員表示 意見,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二級機關如未設有法制人員或法制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者,應由其 所屬一級機關之法制人員為之。
- 貳、市法規之法制作業
- 三、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恢復適用市法 規或市法規施行期限屆滿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並參酌 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 序審查表及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法制作業流程圖辦理。
- 四、市法規之制(訂)定應把握政策目標,確定可行方法,其規定事項應 構想完整,體系分明,用語簡淺,法意明確及名稱適當。
- 五、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規定辦理預告。 辦理前項預告之期間,至少應公告周知六十日。但情況特殊,有定較 短期間之必要者,得另定較短之期間,並應於市法規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草案內容公告時,一併公告其理由。
- 六、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經評估認具可行性後, 應即擬具下列資料及電子檔,由各一級機關函送法務局審議: (一)制(訂)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包含制(訂)定、修正市法規 之理由、政策目的及所規定之重點)。 (二)制(訂)定草案條文或修正、現行條文草案及立法說明對照表 。 (三)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執行行政法規影響評估應注意事項製作 法規影響評估報告書;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並應製作性別影 響評估表。 (四)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依前點辦理預告者,其預告資料。 (六)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事項者,應送已簽陳市長裁示之相關文件及 資料。 (七)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其公聽會或說明會紀錄及結論。 (八)經民意調查者,其調查結果。
- 參、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
- 八、本府各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成立之任務編組,其名稱以 設置要點定之,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統一函頒或發布實施;如係依據 各機關組織規程成立之任務編組或非屬本府之任務編組,其名稱以作 業要點定之,由各機關自行函頒實施。
- 肆、法令疑義之解釋、諮詢之法制作業
- 十四、本府各機關送會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應注意完整及時效性;對 於案件爭點之主張與有利、不利之事證及法令依據,應依據事實及 證據作完整之敘明,避免遺漏。
- 十五、本府各機關送會法務局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若有不完整,而影 響案件之研判,經法務局通知補送文件資料,應予補送,如不補送 時,法務局得予退件處理。
- 十六、本府各機關請法務局就複雜或具爭議之案件表示意見時,應以正式 發函方式辦理。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各機關應主動送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一)各機關重大政策性之案件,涉及法令適用疑義者。 (二)各機關涉及法令爭議案情複雜影響本府權益重大之案件。
- 伍、訂定契約之法制作業
- 十八、本府各機關訂定契約時,應注意遵循合法、公平、完整、明確性及 誠實信用之原則,其有契約範例者,並應參酌該範例辦理。如為第 一次訂立且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或其他影響本 府權益重大者,得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本府各機關擬具之契約,認有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之必要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契約條文擬定之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檢附簽會各機關法制人員表示意見之會簽意見。
- 十九、市有公用房地使用契約之訂定,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及相關規定,並參照契約範例 辦理。
- 二十、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訂定,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 管理自治條例及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 其涉及公權力委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前項契約得參照契約範例辦理。
- 二十一、訂定採購契約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範本之相關規定辦 理。
- 二十二、訂定私法契約時,如法令有強行規定或契約約定必須公證時,得 約定不履行契約時,逕付強制執行,並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另註明公證費用及印花稅由何方負擔。
- 二十三、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表明契約之名稱為行政契約,並依案件性質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管轄法院,不可於契約中出現公證條款。
- 二十四、訂定行政契約時,應約定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如不依約履行時,同 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該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並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但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得不予約定。
- 二十五、契約期滿需要續約時,應於契約期滿前,辦妥續約手續。
- 陸、國家賠償之法制作業
- 二十六、本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時,應依照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並參酌臺北市 政府國家賠償案件處理流程圖之規定辦理。
- 柒、爭訟案件之法制作業
- 二十七、本府各機關遇有爭訟案件標的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或重大爭議案件 ,應由各機關或委任律師提出法律意見,並邀集法務局、本府相 關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評估小組,協助提供相關意見,再由各機 關據以研擬爭訟策略之具體處理方案。 前項案件本府各機關應檢具下列資料,敘明處理方案之內容及利 弊得失,簽會法務局陳報市長核定,法務局並得視案件性質,請 各機關再委任其他律師提供法律意見: (一)各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法律意見。 (二)評估小組開會之相關資料及紀錄。 (三)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 (四)案件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第一項所稱爭訟案件,指訴訟、調解、仲裁、和解及尚未進入法 定救濟程序之爭議協調等案件;重大爭議案件,指涉及重大政策 、議員關切、媒體關注或後續影響重大之案件。
- 二十八、本府各機關不同意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 ,除已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外,其餘案件應書面敘明不同意 理由,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工程及技術服務之採購履約爭議案 並應評估仲裁利弊。
- 二十九、本府各機關與廠商協議提付仲裁前,應妥為衡酌下列因素: (一)爭議標的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二)爭議金額之合理性。 前項仲裁之請求,如有不合理,惟其爭議項目具有可分性時,宜 同意在合理範圍仲裁。但同一契約爭議以一次為限。其不合理項 目及金額,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 三十、工程及技術服務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未經調解程序提付仲裁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之任何一方,應徵得他方之同意後為之。 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者,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機關同意,依仲 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三十一、本府各機關辦理採購案,就履約爭議提付仲裁之約定,應於契約 內載明廠商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就該契約所生之糾紛提付仲 裁。
- 三十二、本府各機關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時,為爭取充裕之評估時間,於 契約內得約定「於決定是否上訴前上訴期限內,先以委任人名義 提起上訴」及「判決後配合機關出具上訴與否法律意見書」。
- 三十三、本府各機關於訴訟案件終結後,應逐案檢討分析,就其缺失或可 改善部分提出精進策略,確實反饋修正原有制度。
- 捌、法律顧問、律師聘任及仲裁人選定之法制作業
- 三十四、本府各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聘任常年或專 案法律顧問(以下簡稱法律顧問),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或服務。
- 三十五、本府各機關聘任之法律顧問須具備執業律師資格或在大學講授法 律課程之專家學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法律諮詢。 (二)法令適用疑義之諮詢。 (三)協助審核有關法律問題之文件、訴願答辯書及訴訟答辯狀 或契約等相關書狀。 (四)其他法制業務之協助。
- 三十六、本府各機關法律顧問之聘任,須訂定聘任契約書一年一聘,契約 屆滿時得續聘之。但得隨時檢討其適任性及是否續聘。 前項法律顧問之人選,得由法務局推薦、各機關敘明理由後推薦 人選經法務局同意或由各機關自行選聘。
- 三十七、本府各機關有聘任律師之必要者,應由法務局推薦或由各機關敘 明理由後推薦人選,經法務局同意。但爭訟案件標的金額未達一 千萬元且非重大爭議案件,得由各機關自行選聘。
- 三十八、本府各機關有關仲裁之案件,於選定仲裁人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自行推薦三至五人,確認無迴避事由、敘明理由並排列建 議順序,簽會機關法制單位或人員表示意見,由各一級機關首長 核定。但爭議標的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或重大爭議案件,應簽會法 務局陳報市長核定。
- 三十九、本府各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應衡酌業務需求與個案性質,依 政府採購法擇定適當方式辦理。服務費用之估算,並可參考台北 律師公會所定酬金標準,合理訂定之。
- 四十、本府各機關對於聘任之法律顧問及律師,應登錄本系統,辦理考核 。
- 玖、附則
- 四十一、本府各機關處理爭訟案件,應於起訴、上訴、收受爭訟案件通知 或裁判書十五日內登錄本系統,如有新增或進度更新等案件資料 異動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至本系統登錄更新。
- 四十二、本府各機關就爭訟案件標的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或重大爭議案件, 應定期彙送法務局案件辦理情形及爭訟策略,法務局於必要時得 請各機關報告說明。
- 四十三、為提升依法行政之品質,本府各一級機關或二級機關應設置承辦 法制業務之專責人員。但其業務性質特殊確無法制業務需求者, 不在此限。
- 四十四、各機關辦理法制作業未符本注意事項規定者,法務局得通知其檢 討改善,必要時,並得予以輔導。
- 四十五、本府各機關辦理法制作業績效優良或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情 節重大者,由法務局專案簽報獎勵或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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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44169號函修正全文45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