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處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特 訂定本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本局辦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條法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臺幣:元) 1 公司行號經商業 團體書面通知限 期入會,逾期仍 不入會,再經主 管機關通知於 3 個月內入會,逾 期仍不入會者。 商業團體 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 處四千五百元 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經主管機關書面 通知 3 個月內 入會,逾期未辦 理者:行號處四 千五百元罰鍰, 公司處一萬五千 元罰鍰。 2.課處罰鍰後,經 公會及主管機關 依法定程序再次 通知,仍未入會 者:行號處九千 元罰鍰,公司處 三萬元罰鍰。 2 公司行號欠繳商 業團體會費滿 1 年,經停權後仍 不履行,再經商 業團體報請主管 機關處分者。 商業團體 法第 64 條第 2 項 處四千五百元 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經主管機關書面 通知 3 個月內 繳清會費,逾期 未辦理者:行號 處四千五百元罰 鍰,公司處一萬 五千元罰鍰。 2.課處罰鍰後,經 公會及主管機關 依法定程序再次 通知,仍未繳清 會費者:行號處 九千元罰鍰,公 司處三萬元罰鍰 。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 重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 95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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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一字第09572586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