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防治水污染,提昇水質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 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特設置 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設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收入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分配款項。 二、中央機關依法規撥交之款項。 三、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資金孳息。 五、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 十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支出。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基金收入百分之十。
- 第 5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予解繳市庫 。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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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1012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731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