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1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下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資源回收基金、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及環境教育基金。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2-1012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731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