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以 下簡稱本地區)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領回抵價地之申請人 領回抵價地之申請人,係指本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經本府核定發給抵 價地者。
- 三、預計抵價地總面積 本地區預計抵價地總面積,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報經內 政部核准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
- 四、預計抵價地總地價 本地區預計抵價地總地價,以規劃整理後可供抵價地分配街廓之平均 單位地價乘以預計抵價地總面積計算之。 前項所稱平均單位地價,係以各可供抵價地分配街廓之評定區段徵收 後總地價除以其總面積得之。
- 五、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F),係依其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補償 地價(A)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B)之比例,乘以預計抵價地 總地價(C),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D),並依其權利價值除以 選擇分配區塊之評定單位地價(E)。其計算公式如下: D=(A÷B)×C F=D÷E
- 六、規劃分配區塊 本府應視各分配街廓實際情形規劃一個或數個分配區塊。
- 七、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權利價值 各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由本府依本地區都市計畫規定、開發目 的及實際作業需要訂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 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各分配區塊所需之權利價值,以該分配區塊經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乘以最小分配面積計算之。
- 八、申請合併分配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擬選擇領回分配區塊之最小分 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本府規定之期間內,以本府製作之 申請書向本府申請自行合併;無法自行合併者,應於規定期間內向 本府申請協調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或申請合併後之權利價 值仍未達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本府應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 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二)上開合併分配抵價地之個人應有權利範圍,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 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 分子之計算如有小數,採四捨五入;如總計之權利範圍不等於一時 ,由本府調整配賦之。 (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所擬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 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仍得與他人申請合併分配。 (四)本府應提供下列資料,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之參考: 1.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計算至個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 2.抵價地街廓位置圖說(載明各街廓之分配區塊及配地進行方向、 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評定之單位地價、最小分配面 積及其所需之權利價值、總面積及其總權利價值等資料)。 3.合併分配申請書表及申請須知。
- 九、通知抽籤及分配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 或申請合併分配經本府核准者,列為抽籤戶,由本府通知其於指定日 期、時間、地點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
- 十、抽籤方法及程序 (一)抵價地之分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公開抽籤及自行選擇分配區塊 之方式辦理。 (二)單獨分配者,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參加 抽籤(法人,由其代表人提具法人登記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參加);因故不能親自參加抽籤者,得委任代理人提出委任書、 委任人之印鑑證明、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為抽籤。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者,應由全體繼承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並公推其 中一人為代表,由代表人出具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參加抽籤,該抽籤 結果,其他繼承人無論出席與否均不得異議。 (三)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推其中一人為代表,由代表 人出具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參加抽籤。如代表人因故不能親自參 加抽籤者,得由代表人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代 表人之印鑑證明、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為抽籤。 (四)各抽籤戶應依本府指定之日期、時間、地點,參加抽出順序籤及土 地分配籤,並由到場抽籤戶推舉二人擔任監籤人員。順序籤及土地 分配籤抽籤結果應於現場公布。 1.順序籤—先由各抽籤戶抽出順序籤,以確定各抽籤戶抽土地分配 籤之順序,抽順序籤之順序係依各抽籤戶代表人之歸戶號(由少 至多)排定之。 2.土地分配籤—由各抽籤戶依順序籤確定之順序抽土地分配籤,以 確定各抽籤戶分配土地之順序。 (五)抽籤戶經唱名三次未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代為抽籤者,無論是順 序籤或土地分配籤,均由監籤人員當眾代為抽出決定,抽籤戶不得 異議。
- 十一、分配方法 (一)本府依土地分配籤確定之順序,視作業需要,分梯次通知各抽籤 戶檢附第十點第(二)、(三)款規定文件,按順序分配土地。 抽籤戶選擇分配區塊土地,應按該分配區塊之配地進行方向依序 選定。先順序之抽籤戶選擇確定後,後順序之抽籤戶僅得就剩餘 之土地選擇分配。 (二)抽籤戶得依其權利價值,分開選擇兩個以上之分配區塊。但其於 各該選擇分配區塊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不得小於各該分配區 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抽籤戶分配土地後剩餘之權利 價值,未達其他可供分配之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 或尚未分配土地之抽籤戶,就可供分配區塊選擇分配均未能達到 最小分配面積時,應俟全部梯次分配土地結束後,再與他人分配 剩餘之權利價值申請合併分配。 自行合併不成者,得由本府予以協調合併,若抽籤戶不同意本府 協調結果時,按其剩餘權利價值改算回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 補償;若將全部剩餘之權利價值合併後,仍未達可供分配區塊最 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按其剩餘權利價值發給差額地價 ,但未分配土地之抽籤戶,仍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三)抽籤戶選擇分配區塊及位次經審核確定後,應即由本府作業人員 當場依抽籤戶應領回之權利價值,除以選擇分配區塊評定單位地 價,計算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 (四)抽籤戶於分配土地經唱名三次未到場時,由次一順序抽籤戶繼續 分配,到場之抽籤戶不得異議。當梯次分配土地未結束前,上述 抽籤戶到場時,請即通知本府工作人員予以登記,俟正在分配之 抽籤戶分配土地確定後,即按到場登記之先後順序分配。分配確 定後,未分配土地之抽籤戶仍依序繼續分配。惟抽籤戶於當梯次 分配土地結束前未到場者,應俟全部梯次分配土地結束後,由本 府擇期通知就剩餘土地選擇分配。抽籤戶仍不參加分配土地者, 由本府就剩餘土地逕為分配。
- 十二、調整分配 每一分配區塊最後一次分配,如分配後剩餘土地面積在 30 平方公 尺以下者,該剩餘土地得一併增配予該抽籤戶,並由該抽籤戶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如該剩餘土地面積超過 30 平方公尺者,該分配區塊應保留最後一 宗最小分配面積,就所剩面積予以分配。但所剩面積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者,該抽籤戶應改於其他分配區塊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分配。
- 十三、差額地價之繳納或領取 (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或小於應領回抵價地之 面積時,應依規定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 其權利價值換算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至小 數點以下 2 位,第 3 位以下四捨五入,因尾數四捨五入所產 生之差額地價,不予相互找補。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本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三)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經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分配面積 不符時,應按地籍測量結果辦理公告。其面積差距達零點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由本府收取或發給差額地價;若面積差距未達零點 五平方公尺者,免發給或繳納地價款,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 者,應自所有權登記完竣之日起五年內向本府申請之,由本府發 給差額地價。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本府就超過應領抵價地 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資料加註 「未繳納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 樣,本府於差額地價繳清後,立即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註銷該加 註字樣。
- 十四、公告、通知及登記 (一)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由本府依土地分配結果進行地籍測量,並將 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於本府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 3 0 日,並通知抵價地之所有權人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二條規 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二)公告期滿後,由本府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抵價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事宜,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所有權人及抵 押權人領取權利書狀。
- 十五、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 (一)經本府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 定抵押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應於本府規定之期限內, 繳交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身分證明 等相關應備文件。 (二)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屆期未依前款繳交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 應備之文件時,本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價地所有權及抵押權同時登記。 (三)申請重新設定抵押權以原經核定之抵押權人及原設定之擔保權利 總金額為限。
- 十六、釘樁及交接 (一)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由本府依分配後地籍成果派員前往現場測釘 各筆土地界樁。 (二)抵價地分配結果登記完畢並完成測釘界樁後,本府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按指定之時間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或委任代理人提 出委任書、委任人之印鑑證明、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場 接管。 (三)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之時間到場接管,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接 管者,視同已接管,應自負保管責任,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異議。
- 十七、會場秩序之維護 (一)由本府函請政風、警察等相關單位派員協助維護會場秩序。 (二)參加抽籤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接受工作人員服務引導,如有違 法作弊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妨害抽籤配地之進行者,移 請司法機關偵辦。
- 十八、本要點所需之各項書、表及圖說,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申請書表,應載明申請人同意遵守本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之文字。
- 十九、本要點自公告發布日實施,並於實施完成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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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地發字第09530678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9點;並自公告發布日實施,並於實施完成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