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役政活動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 )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 第 3 條本場地使用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與兵役行政相關之宣傳活動。 二 足以增進臺北市市民參與藝文、休閒、民俗或學習之正當、公益性活 動。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 第 4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 有營業行為。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 有第十三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者。
- 第 5 條本場地使用順序如下: 一 主管機關。 二 水源大樓各機關(構)。 三 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構)、學校。 四 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者優先 使用。
- 第 6 條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7 條本場地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至三十日內為之。 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詳敘活動目的、方式、項目 、內容及起迄時間等,經主管機關核准,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 費用後,始得使用。但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主辦之活動免繳納各 項費用。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8 條使用本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應於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
- 第 9 條使用本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主管機關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 二 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 設備。 三 所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主管機關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本場地內外搭建臺架及電器設備。 五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六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 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追繳相關費用。 七 辦理活動,需印製收費入場券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八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九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主管機關遭受損 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 償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予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0 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間內歸還場地、設備及器材回復原狀 交還主管機關。如有短少或損壞,應即補足或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補足或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若有不 足時,並得追償之。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五日內無息退還。
- 第 11 條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除扣除已發生之費用者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 第 12 條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取消使 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基本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
- 第 13 條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活動 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四)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主管 機關之指示。二、主管機關有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核准 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意 旨之文字內容。
- 第 14 條主管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原核准使用日之 十日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其原核准之處分,並無 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 第 15 條主管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6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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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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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4961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