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衛生檢驗申請,促進及維護市民健康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分類如下: 一 食品微生物檢驗。 二 食品化學檢驗。 三 酒類檢驗。 四 中藥檢驗。 五 化粧品檢驗。 六 營業衛生檢驗。 七 專案計畫檢驗。 八 其他衛生檢驗。 前項各類檢驗分類樣品之送驗量,由衛生局訂定,並公告之。
- 第 4 條具有下列資格者,得依據本辦法提送樣品親赴衛生局提出衛生檢驗申請: 一 臺北市市民。 二 在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有案之公司行號。 三 公私法人或設有負責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四 經衛生局專案認定之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 衛生局得以專案計畫檢驗方式,受理前項資格以外之衛生檢驗申請案件。
- 第 5 條臺北市市民申請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 寫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 第 6 條公司行號申請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 寫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前項第二款之文件應加蓋公司或商號章及負責人印章,且申請檢驗項目須 與營業項目相符。
- 第 7 條機關團體、法人或設有負責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申請衛生檢驗,應檢 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公函或登記書影本。 三 寫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前項第二款公函或登記書影本應加蓋機關團體、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印章及 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
- 第 8 條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專案計畫檢驗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 收之檢驗規費。
- 第 9 條申請衛生檢驗不符合第三條至前條規定,經衛生局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10 條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時,發現該申請人提送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或 有涉及消費糾紛、民事賠償或刑事案件之虞者,應不予受理。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始發現該申請案件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註 銷該申請案件;樣品未開始執行檢測者,應予返還並辦理退費;樣品已開 始執行檢測者,不予返還且不辦理退費。 衛生局所為之衛生檢驗結果,僅作為申請人參考,不得作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
- 第 11 條申請衛生檢驗樣品之採樣、保存及運送等過程之情形,非經衛生局確認, 衛生局僅對所送樣品當時狀態進行檢驗,所得檢驗結果僅供參考,不得據 為判定合法與否及整批產品狀態之結果證明。 申請人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 或營利等商業行為之用。如有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衛生局 亦得視實際情形,逕行暫停受理該申請者後續申請檢驗案件等相關行政處 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衛生局應通知停止使用該檢測報告。並自通知之日起, 不受理其衛生檢驗申請六個月。
- 第 12 條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報告。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衛生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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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4007
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638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