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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112)北市水工人字第11270045142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為提供人員(包含受 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 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 、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 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 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總隊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 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 總隊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總隊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 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總隊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 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 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總隊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並印發或透過電子郵件或資料交換平臺等可得下載列 印文件之傳遞方式發送予各受僱者。 申訴專線電話: 02-83695185 申訴專用傳真: 02-83695186 申訴電子信箱: twd112@water.gov.taipei
  • 六、本總隊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七、本總隊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總隊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 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於執行 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本總隊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 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 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 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總隊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範例予以懲處及 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本總隊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 做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 訴之相對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本總隊,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 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 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總隊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 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調職、降職、減薪、懲處或其他處理。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總隊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 經證實為誣告者,本總隊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 關範例為懲處或處理。
  • 十八、本總隊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總隊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 二十、本總隊不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總隊員工,本總隊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 保護。
  •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 等法者,牴觸無效。
  • 二十三、本要點自核定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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