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為防治性騷擾,並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 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 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暨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訂定準則」之 規定,訂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 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所屬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四)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之交換條件。
-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總隊所屬員工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 (二)本總隊所屬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他人對其所為之性騷擾行為。
- 四、本總隊為防治行騷擾行為之發生,應為下列必要之措施,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一)合理規劃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及兩性平權等相關教育訓練。 (二)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 (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電子郵件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有關性騷擾防治 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五、本總隊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六、本總隊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一人 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七人,由雇主及受僱者共同組成,其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 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之調查,應由主任委員指派二名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應 自調查終結之日起五日內,向委員會提出報告書。 委員會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七、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人員應將其陳述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 居所、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八、適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本總隊提出。 申訴提起後,於本委員會調查決議通知送達前,申訴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得撤回之。申 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前項撤回申訴應以書面為之。
- 九、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十、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 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依職 權命其迴避。
-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未於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者。 (三)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四)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者。
- 十二、本總隊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二)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四)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五)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六)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七)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三、本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訴案件,本總隊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或 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 ;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
- 十四、本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訴案件,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三個月內 為審議之決定。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註明如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 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五、本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 員會之決議得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六、本總隊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 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如為本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訴案件並載明再 申訴之期間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
- 十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十八、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 之處理。
- 十九、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 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總隊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 其選、聘任。
- 二十、本總隊所屬員工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得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依相關 規定為申誡、調職、降職、減薪等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總隊並應協助申訴人 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總隊得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對申訴人 為處置。
- 二十一、本總隊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二、本總隊不因員工依本要點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為其他不 利處分。
- 二十三、本要點自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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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北市水工人字第09560138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