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 準。
- 二、本局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裁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備 註 未依食品 衛生管理 法第 32 條第 3 項後段規 定,繼續 刊播違反 同法第 1 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 廣告。 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32 條第 4 項 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第 1 次罰鍰 新臺幣 6 萬 元整,第 2 次罰鍰新臺幣 15 萬元整, 第 3 次及以 後各次罰鍰新 臺幣 30 萬元 整。 報紙、廣 播、電視 按日核處 ;雜誌按 期核處; 圖書按出 版版次及 印刷刷次 核處。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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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秘字第09631293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