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辦理所屬各機關處理監察院所提糾正、函請改善及 委託調查案件(以下簡稱監察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追蹤管制案件,指登錄於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之下列案件: (一)監察院對本府所提糾正案。 (二)監察院函請本府改善案。 (三)監察院委託本府調查案。 (四)行政院及其他機關函轉有關監察院對本府所提糾正、調查等案。
- 三、監察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負責本府監察案件之追蹤管制及 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之管理。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由其研考業務單位或研考人員負責該機關及所屬機關監察案件 之追蹤管制。
- 四、監察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流程如下: (一)依本要點管制之案件,如內容涉及二個機關以上者,應以來文所述業務較多或首 項業務之承辦機關為主辦機關。 (二)案件內容較為複雜或牽涉其他機關者,收辦之權責機關(即主辦機關)應於一日 內(收文次日下班前)主動聯繫相關機關(即協辦機關)提供資料,彙整後一併 回復。主辦機關請協辦機關提供資料之限辦時間,原則不少於監察院或行政院來 函所訂答復期限二分之一時間。 (三)權責機關(即主辦機關)收辦之監察案件,如因案情重大需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者 ,應簽陳秘書長層級以上人員核處,視情節需要指定相關局處派員協助調查處理 。 (四)各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收文後應儘早函復,並通知其研考業務單位或研考人員,予 以登記管制。 (五)因案情複雜,一時無法辦結之案件,承辦機關亦應於規定期限內將辦理情形先行 函復來文機關,並敘明具體理由及後續答復之確切時間。 (六)各機關研考業務單位或研考人員對逾期仍未答復之監察案件,應即催辦、追蹤, 超過處理時限三十日以上未結案件,應予個案分析處理,如逾期二個月尚未辦結 者,應即調查原因、分析責任,簽報機關首長專案議處。 (七)前款所稱處理時限,依來文機關所訂定之答復期限,未訂定答復期限者,答復期 限為三十日。 (八)研考會對逾期仍未答復之監察案件,亦應即時稽催,每季並應統計分析管制成果 。 (九)依本要點管制之案件,各機關答復時,均應副知研考會。
- 五、關於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之相關作業規定,請參照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資訊網公告 事項。
- 六、各機關處理監察案件違反本要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由研考會參照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規定專案簽報議處。
- 七、各機關處理監察院函轉陳情案,準用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六點 規定。處理時限,依監察院來文所訂定之答復期限,未訂定答復期限者,答復期限為二 十個工作日。研考會對逾期仍未答復之案件,得定期進行稽催。處理流程由研考會另定 之。 各機關處理監察院函轉陳情案,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前項未規定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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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5-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研圖字第10533806100號函修正全文7點;並自106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