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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211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污染建築物,指建築物所使用之鋼鐵建材遭受輻射污染者 。
  • 第 4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北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 理委員會評定宜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但屬公有財產者,不適用之 。
  • 第 5 條
    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應於 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申請拆除補助費用;每戶新臺 幣二十萬元,逾期視為放棄。 前項所稱每戶,以門牌號碼為準。
  • 第 6 條
    輻射污染建築物於拆除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助 ,以防範二次污染。 拆除之放射性污染鋼鐵建材或放射性廢棄物,應運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構處理。
  • 第 7 條
    申請書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拆除施工照片。 四、協議書:建物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者,須出具協議書,共同推派其中 一人擔任本補助之申請人。 五、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助相關證明文件。 六、拆除之放射性污染鋼鐵建材或放射性廢棄物運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 構處理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各款資料無法提供者,得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第 8 條
    執行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 接將補助經費匯入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號內,並另寄送撥款通知書 告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限期補正 ;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足者,執行機關得再次通知限期補正 ,經再次通知限期補正而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有不足者,駁回其申請。
  •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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