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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以上 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 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都發局申請審查,經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 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 放寬其限制。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環保局申請補助,其補助辦 法由環保局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6-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211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