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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水字第09504276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 93 年 1 月 9 日府工養字第 09305769800 號公 告「水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前身為養護工程處),依該處名義執行,並自 93 年2月1日起實施。 」辦理。
  •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為辦理違反水利法 河川區域部分案件有關裁罰基準如下表,罰鍰金額尾數以千元為單位 ,不足千元者,以千元計。
    項 次 處罰條款 違規條款及事項 罰鍰金額 裁 罰 基 準
    第九十二 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私開或私塞水道者。 一萬八千 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 原狀所需金額 加一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 低於一萬八千 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二 分之一。 三、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第一目 金額加罰二分 之一。 四、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五、致人輕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一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九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九萬元。
    第九十二 條之二第 一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二款規定,毀壞或 變更河防建造物、設 備或供防汛、搶險用 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或排水設施者。 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 原狀所需金額 加一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 低一百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二 分之一。 三、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第一目 金額加罰二分 之一。 四、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五、致人輕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一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五百萬元 。 八、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且修 復、回復原狀 所需金額在法 定罰鍰最低額 六分之一以下 者,依第一目 至第三目及第 五目計算之裁 罰金額乘以三 分之一。 九、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且修 復、回復原狀 所需金額在法 定罰鍰最低額 四分之一以下 超過六分之一 者,依第一目 至第三目及第 五目計算之裁 罰金額乘以二 分之一。
    第九十二 條之二第 二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 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 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 一、啟閉水閘門罰 一百萬元;移 動或毀損水閘 門或其附屬設 施,依修復、 回復原狀所需 金額加一倍為 罰鍰金額,惟 不得低於一百 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二 分之一。 三、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第一目 金額加罰二分 之一。 四、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五、致人輕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一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五百萬元 。 八、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啟閉水 閘門者,依第 一目至第三目 及第五目計算 之裁罰金額乘 以三分之一。 九、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且修 復、回復原狀 所需金額在法 定罰鍰最低額 六分之一以下 者,依第一目 至第三目及第 五目計算之裁 罰金額乘以三 分之一。 十、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且修 復、回復原狀 所需金額在法 定罰鍰最低額 四分之一以下 超過六分之一 者,依第一目 至第三目及第 五目計算之裁 罰金額乘以二 分之一。
    第九十二 條之二第 三款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洪氾區 之土地者。 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 原狀所需金額 加一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 低於一百萬元 。 二、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第一目 金額加罰二分 之一。 三、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四、致人輕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一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五百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五百萬元 。
    第九十二 條之二第 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 路者。 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 原狀所需金額 加一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 低於一百萬元 。 二、行為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二 分之一。 三、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第一目 金額加罰二分 之一。 四、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五、致人輕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一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五百萬元 。 八、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且修 復、回復原狀 所需金額在法 定罰鍰最低額 六分之一以下 者,依第一目 至第三目及第 五目計算之裁 罰金額乘以三 分之一。 九、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且修 復、回復原狀 所需金額在法 定罰鍰最低額 四分之一以下 超過六分之一 者,依第一目 至第三目及第 五目計算之裁 罰金額乘以二 分之一。
    第九十二 條之二第 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 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 一、棄置廢土或廢 棄物十立方公 尺以上且在一 百立方公尺以 下者,罰一百 萬元,每增加 一百立方公尺 (不足一百立 方公尺,以一 百立方公尺計 之)加罰五十 萬元;未達十 立方公尺者, 以違反第七十 八條第七款, 依第九十三條 之二第五款規 定處罰之。 棄置有毒廢棄 物十立方公尺 以上且在一百 立方公尺以下 者,罰二百萬 元,每增加一 百立方公尺( 不足一百立方 公尺,以一百 立方公尺計之 )加罰一百萬 元;未達十立 方公尺者,以 違反第七十八 條第七款,依 第九十三條之 二第五款規定 處以最高罰鍰 金額新臺幣五 十萬元整。 二、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前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三、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四、致人輕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一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五百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五百萬元 。 七、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五 目情形,且棄 置廢土或廢棄 物在三十五立 方公尺以下者 ,依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四 目計算之裁罰 金額乘以三分 之一。 八、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五 目情形,且棄 置廢土或廢棄 物超過三十五 立方公尺在五 十立方公尺以 下者,依第一 目、第二目及 第四目計算之 裁罰金額乘以 二分之一。
    第九十二 條之二第 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 堆置土石者。 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 一、採取土石在五 百立方公尺以 下者,罰一百 萬元,每增加 一百立方公尺 (不足一百立 方公尺,以一 百立方公尺計 之)加罰十萬 元;堆置土石 在一千立方公 尺以下者,罰 一百萬元,每 增加一千立方 公尺(不足一 千立方公尺, 以一千立方公 尺計之)加罰 十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二 分之一。 三、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第一目 金額加罰二分 之一。 四、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五、致人輕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一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五百萬元。 七、第一目至第六 目之罰鍰金額 ,不得高於五 百萬元。但有 第一目至第六 目情事之一, 且採取土石數 量經乘以前一 年度當地產銷 調查縣市量價 表之級配價格 計算所得利益 ,超過五百萬 元者,依上開 計算所得利益 金額作為罰鍰 。 八、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且採 取土石在一百 五十立方公尺 以下或堆置土 石在三百三十 立方公尺以下 者,依第一目 至第三目及第 五目計算之裁 罰金額乘以三 分之一。 九、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且採 取土石超過一 百五十立方公 尺在二百五十 立方公尺以下 或堆置土石超 過三百三十立 方公尺在五百 立方公尺以下 者,依第一目 至第三目及第 五目計算之裁 罰金額乘以二 分之一。
    第九十二 條之三第 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 房屋者。 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 一、建築面積在三 十平方公尺以 下者,罰六十 萬元,每增加 五平方公尺( 不足五平方公 尺,以五平方 公尺計之)加 罰十萬元。 二、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前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三、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四、致人輕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一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三百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三百萬元 。 七、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五 目情形,且建 築面積在十平 方公尺以下者 ,依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四 目計算之裁罰 金額乘以三分 之一。 八、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五 目情形,且建 築面積超過十 平方公尺在十 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依第一 目、第二目及 第四目計算之 裁罰金額乘以 二分之一。
    第九十二 條之三第 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一款、第二款、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未經許可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 物、排注廢污水或引 取用水者。 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 原狀所需金額 加一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 低於六十萬元 。 二、行為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二 分之一。 三、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第一目 金額加罰二分 之一。 四、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五、致人輕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四目金額 加罰一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三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三百萬元 。 八、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之未經 許可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 除建造物,且 修復、回復原 狀所需金額在 法定罰鍰最低 額六分之一以 下者,依第一 目至第三目及 第五目計算之 裁罰金額乘以 三分之一。 九、屬不知法規首 度查獲無第六 目情形之未經 許可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 除建造物,且 修復、回復原 狀所需金額在 法定罰鍰最低 額四分之一以 下超過六分之 一者,依第一 目至第三目及 第五目計算之 裁罰金額乘以 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 條之二第 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六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種植或採伐植物 、飼養牲畜、養殖水 產物、圍築魚塭、插 、吊蚵或其他養殖行 為者。 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 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 原狀所需金額 加一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 低於十萬元。 二、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前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三、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一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四、致人輕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一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五十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五十萬元 。
    第九十三 條之二第 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 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第九十三 條之二第 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 物者。
    第九十三 條之二第 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者。
    第九十三 條之二第 八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 為者。
    十 一 第九十三 條之三第 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在指定通路 外行駛車輛者。 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 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 原狀所需金額 加一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 低於一萬元。 二、致他人受損害 者,依前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三、行為人為累犯 ,依第二目金 額加罰二分之 一。 四、致人輕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二分之一 ;致重傷者, 依前三目金額 加罰一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 生災害者,罰 五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 高於五萬元。
    第九十三 條之三第 六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 用行為者。
  • 三、違反水利法事件之裁處應依前點並考量下表所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 規定裁罰之。
    項 次 審酌事項 內 容 行政罰 法條文 備 註
    不 予 處 罰 (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者。 第七條 第一項
    (二) 未滿14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 第一項
    (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 第九條 第三項
    (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第十二 條本文
    (五)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第十三 條本文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八條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 條但書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 條但書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 分之一。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 條但書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 條但書
    (四)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 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二分之一 ,亦不低於 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二分 之一。
    (五) 行為時因項次一之(三)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 第九條 第四項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一)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十八 條第二 項
    (二)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 同)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 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 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 條第一 項、第 三項
    (三)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 條第二 項、第 三項
    (四)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二)、(三)之規定。 第十六 條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一)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 條第一 項
    (二)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 予追繳。 第二十 條第二 項
  • 四、處理違反水利法事件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水利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應依前點之裁 罰基準,在法律容許範圍內,酌予減輕或加重;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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