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構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 目 收 費 上 限 說 明 救 護 車 費 基本費 800元 1.基本費:指救護車每趟 出勤基本費。 2.救護車行駛總里程數( 計算方式): 委託人指定地(載送病 患地)至目的地里程數 x 2。 3.救護車費(計算方式) : 基本費+救護車行駛里 程費(總里程數x25) 救護車行駛 里程費 25元/公里 救 護 員 費 用 醫師費 1500元/小時 1.救護員費用計費方式: 以出勤總時間合計【計 費起點為委託人指定地 (載送病患地)起算】 。 2.計費時間未達 1 小時 以 1 小時計,超過 1 小時未達 2 小時以 2 小時計;以此類推。 3.救護車司機未具有救護 技術員資格者,不得收 費。 4.隨車紀錄表無醫護人員 簽字者,不得收醫護人 員費用。 護理人員費 700元/小時。 救護技術員 費 EMT-1:400元/小時。 EMT-2:500元/小時。 EMT-P:700元/小時。 過橋費、過路費 以往返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或收費之橋樑、道路等所 支付票價收費,付費人為聘用救護車之使用人(病 患或家屬)支付。 藥品、醫材費 1.醫療院所: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訂定之「臺北市 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收費及參照本市醫學 中心藥品醫材費收費。 2.非醫療院所:收費基準參照附表「臺北市救護車 常用藥品醫材收費基準」,並訂定收費明細表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備通過後始得收費。 一、本收費基準係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 定 。 二、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救護車 執行勤務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一 、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二、 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三、設置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款憑證,交病 人或家屬收執。 四、未填寫救護紀錄表並經由病患或家屬簽名者,不得收費。 五、本收費基準表應張貼於救護車內明顯處,並應於收取價金前向病 患或家屬說明。 未依表基準超收費用,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1 條第 1 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傷病患,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六、若有不當收費,請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申訴電話:272052 70 或 2759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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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3003
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構救護車收費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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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8057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