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4419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點(附註);並自99年6月15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構救護車收費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
  • 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
                    95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9805700號令發布,96年1月1日起實施
                    99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醫護
                    字第09934419000號令修正,99年6月15日起實施

    項目

    收費上限

    說明

    救護車費

    基本費

    800元

    1.基本費:指救護車每趟出勤基本費。
    2.救護車行駛總里程數(計算方式):
    委託人指定地(載送病患地)至目的地里程數×2。
    3.救護車費(計算方式):
    基本費+救護車行駛里程費(總里程數×25)

    救護車行駛里程費

    25元/公里

    救護員費用

    醫師費

    1500元/小時

    1.救護員費用計費方式:以出勤總時間合計【計費起點為委託人指定地(載送病患地)起算】。
    2.計費時間未達1小時以1小時計,超過1小時未達2小時以2小時計;以此類推。
    3.救護車司機未具有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不得收費。
    4.隨車紀錄表無醫護人員簽字者,不得收醫護人員費用。

    護理人員費

    700元/小時。

    救護技術員費

    EMT-1:400元/小時。
    EMT-2:500元/小時。
    EMT-P:700元/小時。

    過橋費、過路費

    以往返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或收費之橋樑、道路等所支付票價收費,付費人為聘用救護車之使用人(病患或家屬)支付。

    藥品、醫材費

    1.醫療院所: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訂定之「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收費及參照本市醫學中心藥品醫材費收費。
    2.非醫療院所:收費基準參照附表「臺北市救護車常用藥品醫材收費基準」,並訂定收費明細表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備通過後始得收費。

    附註:
    一、本收費基準係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授權訂定。
    二、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費憑證,並交傷病患或家屬收執。
    三、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所屬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未填寫救護紀錄表並經由病患或家屬簽名者,不得收費。
    四、本收費基準應張貼於救護車內明顯處,並應於收取費用前向病患或家屬說明。
    五、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本收費基準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未依限將超收費用部分退還傷病患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七、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若有不當收費,得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申訴電話:27205270或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7122。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