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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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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20314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 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 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3 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 設籍本市滿一年,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 年滿六十五歲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三 最近一年申請人及申請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 。 四 已洽投保單位辦妥投保手續,具在保身分。 五 未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費之補助。但身心障礙者未獲全額補助者,其 未獲補助部分,不在此限。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 申請日前一年內或總清查前一年度,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 十三天或戶籍遷居外縣市等之中斷情形。 二 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見申請人在場。 三 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 四 住所內無申請人居住空間之分配及物品。 五 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 第 5 條
    申請本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申請: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戶籍謄本一份。 三 最近一年申請人及申請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課稅 證明一份。 前項戶籍謄本或所得稅課稅證明,得由申請人授權社會局向戶政機關或稅 捐機關申請取得。 申請人得於設籍屆滿一年前一個月內或年滿六十五歲(原住民年滿五十五 歲)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 第 6 條
    符合本補助資格之申請人,自申請日之次月起,開始補助健保費;申請日 以檢齊文件日為準。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依其繳納 之保險費核實補助全額;超過者,補助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 前項補助由社會局核定後,逕撥付中央健康保險局。 前項撥付作業未完成,申請人已先行繳納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向社會局 申請補發。
  • 第 7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如有溢領,應追回其 補助: 一 提供不實資料。 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助。
  •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並應 於一個月內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本補助: 一 死亡。 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或消失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三 有第四條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
  • 第 9 條
    依第七條或第八條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後,事後符合補助資格者, 得重新提出申請。
  • 第 10 條
    本補助由社會局每年定期辦理總清查。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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