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1009
全部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289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96年7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 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 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3 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設籍本市滿一年,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年滿六十五歲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三、最近一年申請人及申請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申報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 四、已洽投保單位辦妥投保手續,具在保身分。 五、未獲其他政府機關相同之補助。但身心障礙者未獲全額補助者,其未 獲補助部分,不在此限。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或總清查前一年度,居住國內之時間未滿一百八十三 天或戶籍遷居外縣市等之中斷情形。 二、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見申請人在場。 三、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 四、住所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五、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 第 5 條
    申請本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戶籍謄本一份。 三、最近一年申請人及申請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課稅 證明一份。 前項戶籍謄本或所得稅課稅證明,得由申請人授權社會局向戶政機關或稅 捐機關申請取得。 申請人得於設籍屆滿一年前一個月內或年滿六十五歲(原住民年滿五十五 歲)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 第 6 條
    符合本補助資格之申請人,自核准之次月起,撥付本補助。 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新臺幣六百零四元以下者,依其繳納之保險費核實 補助全額;超過者,補助新臺幣六百零四元。 前項補助由社會局核定後,逕撥付中央健康保險局。 前項撥付作業未完成,申請人已先行繳納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向社會局 申請補發。
  • 第 7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如有溢領,應追回其 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助。
  •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並應 於一個月內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本補助: 一、死亡。 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或消失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三、有第四條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
  • 第 9 條
    依第七條或第八條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後,事後符合補助資格者, 得重新提出申請。
  • 第 10 條
    本補助由社會局每年定期辦理總清查。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