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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社五字第09630062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點;並自96年1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項,依 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 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 作業須知。
  • 二、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之六十五歲以下婦女。 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 (二)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新移民與設籍臺北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臺北市者,於尚 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
  •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曾提起以請 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和解,或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證明因上述事實,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 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致不能工作,指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 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 四、本條例得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子女教育補助。 (四)傷病醫療補助。 (五)兒童托育津貼。 (六)法律訴訟補助。 (七)創業貸款補助。 本辦法得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驗傷醫療補助。 (二)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心理治療補助。 已接受政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期間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補助。
  • 五、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受補助之子女,須設籍臺北市且最近 一年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 限之限制。
  • 六、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及限制: 1.按當年度臺北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 多補助三個月;已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 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 2.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 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 生活扶助: (一)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 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 自扶養子女者。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
  • 七、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補助對象、限制、補助金額及期限如 下: (一)補助對象及限制: 1.子女生活津貼:指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2.兒童托育津貼:指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3.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 育津貼,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第三款 之三所稱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指實際與扶養子女共同居 住生活,且出具足資證明扶養事實證明文件,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 認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子女生活津貼: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 ,每年申請一次。 2.兒童托育津貼:除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外,如子女進入私立托 教機構時,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補助期限: 1.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依民事保護令核准 有效期限補助。 2.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每人每次以補助六個月為原則 。補助期滿前,仍符合規定者,由申請人提出延長申請並經社工 人員訪視報告認定之。
  • 八、子女教育補助,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三十。
  • 九、傷病醫療補助,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者。 (二)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1.補助項目: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2.不予補助項目: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病人運 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 、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 十、法律訴訟補助,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且訴訟原因事實與 家庭暴力案件相關者。 (二)補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含撰狀 費)及撰狀費用。但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及裁判 費用不予補助。 (三)補助金額,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值核發,其基準如附表一。
  • 十一、創業貸款補助,其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
  • 十二、驗傷醫療補助,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家庭暴力受 害者,得不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限制。 (二)補助項目,以遭遇家庭暴力之當次驗傷及醫療費用為限,其項目 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項目,如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驗傷單費 、自購藥材或特材費、毒藥物檢驗費、部分負擔費。 2.就診時未帶健保卡,且六個月後仍未回醫療院所補卡者,其全 民健康保險應給付項目之費用。 3.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者之醫療費用。 (三)不予補助項目: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前項補助金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費用收 費規定辦理。
  • 十三、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補助,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 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家庭暴力受 害者,得不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限制。 (二)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 1.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 療收費規定辦理。補助項目為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項目。 2.由其他諮商機構或諮商輔導人員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者,其補助金額如下: (1)個別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 (2)夫妻或家族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每次最高補助 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每人每年補助以十五次為限。但有特殊情況,經 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評估確有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補助 基準,如附表二。
  • 十四、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 內提出申請。 (二)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 提出申請,後由輔導單位檢附社工人員評估報告至本局審查。 (三)兒童托育津貼:應於兒童實際就托機構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四)法律訴訟補助:應於提出訴訟至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 (五)傷病醫療補助、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心理治療 補助:應於就診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輔導 、心理諮商、心理治療補助,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醫療院所應 按月提出申請,當年度驗傷醫療費用補助,至遲應於下年度一月 五日前提出申請。 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 。
  • 十五、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 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 (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 (四)相關證明文件。 (五)領據。 (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 前項全家人口戶籍資料或財稅資料,得由申請人授權本局向戶政機 關或稅捐機關申請取得。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他各補助項目,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傷病醫療補助: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二)法律訴訟補助: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律師費用收據正本。 (三)驗傷醫療補助: 1.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臺北市家暴及性侵害被害人驗傷醫 療補助申請書、醫療補助費用申請明細表及領據。 2.被害人自行申請者:檢附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 (四)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心理治療補助: 1.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醫療補助費用申請明細表及領據。 2.被害人自行申請者:檢附心理紀錄摘要表或診斷證明書影本、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 十六、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回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者。
  • 十七、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 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一)戶籍遷出臺北市者。 (二)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在六個月以上者。 (三)不符本作業須知第二點各款及第二十點各款規定者。 (四)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前點及前項規定,應於核准補助處分之附款載明。 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 月內,主動向本局申報。
  • 十八、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 溢領補助費用,本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相關 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若受補助者本 人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 十九、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其身分應每年 申請認定,本局並得派社工人員訪視。 申請方式及辦理時間,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扶助作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準用本作 業須知規定申請補助: (一)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在臺北市從事色情行業擬轉 業者。 (二)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之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治安機關鑑 別確定者。 (三)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經各單位調查確定者。
  • 二十一、前點各款,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當年度公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其家庭財 產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 前點第一款所稱從事色情行業擬轉業,指已停止從事色情行業, 並配合後續轉業輔導計畫者。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且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得不受設籍限制。
  • 二十二、符合第二十點第一款、第二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符合第 三款者,得申請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如依性騷擾防 治法,對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或雇主,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刑事 性騷擾罪告訴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
  • 二十三、本須知所訂扶助對象及其補助項目對應簡表如附表三。
  • 二十四、本作業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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