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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0)北市觀授廣字第100302083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為配合市政宣導及推展社會教育,充 分利用本臺音樂廳(以下簡稱本音樂廳),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音樂廳提供使用時間及範圍如下: (一)提供使用時間: 1.週一至週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晚上六時至 九時。 2.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數,使用未滿三小時以三小時計。 3.音樂廳連續使用以三日為限。 (二)若有特殊情形,須提前或延長使用,應事先提出申請,按輔助時段 收費。輔助時段以一小時為一基數,未經申請而逾時使用則按超時 使用收費。(收費標準如附件二) (三)申請單位未經許可連續二次超時使用場地,本臺得停止其二年場地 使用申請權利。 (四)使用範圍: 1.與本臺相關或屬性相符之活動等。 2.公益慈善活動等。 3.音樂發表會等。 4.市政宣導或與社會教育目的相符,經本臺臺長核准之活動等。
  • 三、申請使用對象: (一)本臺節目主持人。 (二)依相關法令規定登記立案之弱勢團體。 (三)政府立案之各機關團體。 (四)個人申請舉辦之才藝發表會。 (五)其他。 如數人同時申請致場地不敷使用時,依前項順序定之。但申請人若屬 同一性質,則依申請核可之時間定之。
  • 四、本臺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用時,得於使用十四日前通知申 請人更改或取消原訂日期。如無法更易者,本臺無息退還所納之費用 ,申請人不得異議並捨棄任何賠償請求權。
  • 五、申請使用時,應填具場地使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於使用前三 十日向本臺提出申請,經本臺核定並繳納場地使用費(場地收費金額 表如附二)、保證金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後始得使用。第三點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申請人經申請核定後,得免繳場地使用費 及保證金;第二款所定第二順序之申請人經申請核定後,亦得免繳場 地使用費,惟仍需繳納保證金。
  • 六、本臺所收音樂廳開放使用費,依會計程序辦理繳庫。
  • 七、使用音樂廳應遵守下列規定,如有違反規定時,本臺得令其立即停止 使用,所繳費用概不退還。 (一)使用事實與申請登記內容相符。 (二)演出活動不得損及場地建築或設備。 (三)演出活動不得有利益交換或其他商業等營利行為。 (四)不得使用鞭炮、火燭等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
  • 八、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如私自轉借他人,其原申請使用之時間,由本臺 逕行取消,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九、使用單位申請核准後,無正當理由放棄達二次時,一年內不得再行申 請,其所繳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本臺無息退還;申請人於繳納使 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其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之三日前以書 面通知本臺,經本臺確認許可後,由本臺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但因 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使用時,得另議檔期或請求 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十、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持保證金收據辦理無息退還,如有下列情形者, 本臺得逕為處理,其費用自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之數並追繳之: (一)設備或場地毀損 (二)場地未回復原狀或未將垃圾清理完畢。 (三)超時使用。
  • 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須搬移或增加場地內設備(佈置)時,應經本臺同意,用畢即回 復原狀。 (二)各單位或個人於使用場地時間內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 保管。 (三)為安全起見,未經同意請勿擅接燈光或電器用品,擅接電源而造 成意外事故或毀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佈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請於指定位置貼掛。 (五)申請單位佈置場地時,未經本臺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圖釘等 物件,使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 (六)未遵守本臺規定或超出使用範圍時,本臺二年內得不再提供使用 。
  • 十二、本要點經報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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