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本局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 二、本補充規定所稱本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財團法人) ,指主事務所設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以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事 業為主要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其捐助財產須足以提拱目的 事業之適當經費,經許可設立者;其現金範圍及金額最低不得少新臺 幣壹仟萬元整。
- 三、本市社福財團法人須依區域及屬性冠上名稱,申請人得就下列四類擇 一使用之: (一)財團法人臺北市○○○社會福利基金會 (二)財團法人臺北市○○○慈善基金會 (三)財團法人臺北市○○○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四)財團法人臺北市○○○(依服務群體屬性如:身心障礙、老人、婦 女、兒童、青少年)社會福利基金會。
- 四、本市社福財團法人設立,捐助人應訂定捐助章程,並依章程設置董事 ,再由捐助人或董事向本局提出申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 聲請法人登記。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社福財團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 執行人為之。 本局受理申請時,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本局於受 理前項申請後,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者,應敘明理 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 五、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具有從事主 管機關規定之財團法人業務相關素養及經驗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福利相關科系畢業。 (二)擔任 1 年以上社會福利團體(董、監)事、工作人員或志工。 (三)其他社會福利、慈善服務有關之經驗、專長,經本局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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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二字第096342150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96年4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