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 第 4 條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經營;停管處為審 查之必要,得現場勘查: 一、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 立登記文件。 二、申請書。 三、停車場管理規範。 四、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 車位配置圖。 五、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六、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依停車場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者,並應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 5 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停車場種類及車位數。 二、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
- 第 6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或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文件。 二、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文件。 三、其他經停管處公告之相關文件。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 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 第 7 條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可之規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 車場使用。 二、申請文件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 三、經停管處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現場勘查後,認有不合法令規定或與第 四條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不全。
- 第 8 條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二項檢附之證明 文件所載得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期限未滿五年者,以該證明文件所載期限 為核准上限。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 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 第 9 條停車場經營業應於停車場出入口或其他適當場所,標示停車場登記證字號 及第五條規定之內容。 前項標示牌規格,由停管處定之。
- 第 10 條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有變更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於一個月前向停管處辦 理變更。
- 第 11 條停車場經營業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停 管處備查,除復業外,並應繳還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 第 12 條停車場登記證有遺失或污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 申請補發或換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證。
- 第 13 條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由停管處依規定徵收之。
- 第 14 條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管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經營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命其繳還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一部或全部未作停車場使用。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撤銷或廢止。
- 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停管處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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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7323號令修正發布第4~8、14條條文